(2010)杭淳汾商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0-02-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王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汾商初字第38号原告余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余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清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4月,被告向原告购买茶叶共计30000余元,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2009年1月26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400元,被告当场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约定于2009年7月30日前付清,逾期则按信用社贷款利率2倍计算利息。到期后被告未支付货款,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3400元及支付利息损失889.6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3400元及支付利息损失80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证据:欠条1份(原件),拟证明2009年1月26日,被告王某某就欠原告余某某货款134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于同年7月30日归还,利息按信用社2倍利息计算的事实。被告王某某未答辩亦未举证。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举证责任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1月26日,被告王某某就欠原告余某某货款134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承诺于同年7月30日前付清,逾期则按信用社两倍利率计算利息。现原告以被告至今未支付该款项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3400元及利息损失80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于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价款,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价款并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某某价款13400元。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某某利息损失8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元,减半收取77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清华二〇一〇年二月三日代书 记员 丁水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