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台临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0-02-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赵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民初字第181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严某某。被告:徐某甲。原告赵某为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代理人、被告许财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认识,1995年4月4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某乙。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对家务不闻不问,并经常以一些家某琐事为借口与原告争吵,也不关心婚生儿子的生活,均靠原告一人微薄收入来维持家某的生活。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自2007年9月起双方就开始分居至今。为此起诉要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徐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共计29000元。三、依法分割位于临海市大洋街道××夫妻××财产××层房屋,该房屋估价10万元。四、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10万元。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甲辩称:结婚、生育及建造房屋情况属实。但原、被告没有分居生活,夫妻感情是好的,希望和好,愿意与原告好好过日子,把赚来的钱都归还债务。原告赵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证三、户口簿,证明婚生儿子出生情况。经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某甲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5年11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某乙。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故原告起诉离婚。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判决准予离婚的标准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原告赵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赵某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员  徐秀月二〇一〇年二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李 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