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甬余陆商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0-02-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楼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楼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陆商初字第20号原告:张某某。被告:楼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楼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朝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起诉称:2009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至今分文未还,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10000元,支付利息1350元(从2009年10月至2010年1月)。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被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支付从2009年11月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的利息。被告楼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在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证据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在开庭审理前已依法向被告进行了送达,被告在答辩期内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的法律要件,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于同年10月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现借款已到期,被告至今未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楼某某尚欠原告借款10000元属实,应予支付。被告楼某某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楼某某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1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楼某某支付原告张某某自2009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楼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朱朝晖二〇一〇年二月三日代书记员 范 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