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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0-02-03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卢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曾因犯赌博罪于2008年7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0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0)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赌博罪,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贵勇、李某乙(均已判决)伙同刘峰(另案处理)以营利为目的,于2009年7月5日至7月7日期间,分别在本市西湖区世纪新城15幢3楼雅博棋牌室307包厢及拱墅区庆���村一出租房内等地,先后三次组织、招引他人以用扑克牌玩“小九”的形式聚众赌博,并雇佣被告人卢某和郭某、郑某、张某丙、赵某、易某、孙朝晖(均已判决)等人在赌场内从事抽头、望风、维护赌场秩序等工作,从中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9000元。具体如下:1、2009年7月5日下午,在本市西湖区世纪新城15幢3楼雅博棋牌室307包厢内聚众赌博,抽头获利1000元。2、2009年7月6日下午,在本市拱墅区庆隆村一出租房内聚众赌博,抽头获利3000元。3、2009年7月7日下午,在本市西湖区世纪新城15幢3楼雅博棋牌室307包厢内聚众赌博,抽头获利5000元,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被告人卢某的行为构成赌博罪。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夏某、张某甲、曹与农、董某、邵某、张某乙、刘某、盛某、段某、周某、皇甫某、李某甲、孙某、吴金卫��人的证言、同案犯段贵勇、李某乙、郭某、张某丙、郑某、赵某、易某、孙朝晖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以及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进行赌博,从中抽头获利,其行为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卢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卢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8日起至2010年6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承芙二〇一〇年二月三日书记员  朱 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