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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泰雅商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0-02-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毛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泰雅商初字第5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毛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称:被告以建房缺少资金为由,于2008年农某某月初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元,于2008年2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于2008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7000元利息自2008农某某月初八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另外13000元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原告王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并于庭审时出示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条三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未还的事实。被告毛某某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经当庭举证出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于2008年农某某月初八(即2008年2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于2008年2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于2008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该两笔款项未约定利息。双方均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至开庭前,被告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借款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毛某某欠原告王某某借款20000元未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予偿还。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主张借款7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08年农某某月初八(2008年2月14日)算至该款清偿之日止,不违反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余借款13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7000元利息自2008年2月1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另13000元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6元,减半收取178元,由被告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夫国二〇一〇年二月三日书 记 员  陈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