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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安民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0-02-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凃某某、凃某某为与被告严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与严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凃某某,凃某某为与被告严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严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民初字第478号原告:凃某某。委托代理人:康甲。被告:严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住所地余杭区××街道星火××路××号。代表人:程某。委托代理人:陆某。原告凃某某为与被告严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卫星按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由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甲、被告严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太平洋××××支公司代表人程某的委托代理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甲、被告严某某、被告太平洋××××支公司代表人程某的委托代理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4月5日1时许,原告驾驶浙e×××××号轿车沿天荒坪路由南向北左转往胜利西路行驶,途径递铺镇天荒坪路与胜利路叉口路段,与裘某驾驶的沿天荒坪路由北向南直行车辆浙a×××××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安吉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出院后就诊过濮氏中医骨伤科。本次事故经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裘某负次要责任。2009年4月8日,原告伤情经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严某某是浙a×××××号轿车车主及投保人。2007年11月3日至2008年11月3日止,被告严某某将车辆分别向被告太平洋××××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诉请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21699.60元;2.被告太平洋××××支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和强制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严某某辩称,浙a×××××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太平洋××××支公司对本案事故发生的客观事实、损害结果以及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均无异议,且就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进行理赔也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提出异议,并辩称超出交强险之外的损失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当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约定进行理赔。经过庭审举证和质证,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008年4月5日1时许,原告驾驶浙e×××××号轿车沿天荒坪路由南向北左转往胜利西路行驶,途径递铺镇天荒坪路与胜利路叉口路段,与裘某驾驶的沿天荒坪路由北向南直行车辆浙a×××××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安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裘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安吉县人民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共住院19天,出院后就诊过安吉濮氏中医骨伤医院及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经杭州明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势构成10级伤残。浙a×××××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严某某。原告因本案事故损失:残疾赔偿金45454元、护理费570元、施救费400元、鉴定费1200元。原告从浙a×××××号轿车驾驶员裘某处获得赔偿4000元。浙a×××××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被保险人为被告严某某,保险期间均自2007年11月3日零时起至2008年11月3日二十四时止。对2008年2月1日零时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调至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调至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调至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乙、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六)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被告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1.医疗费。原告为此提供安吉县人民医院及安吉濮氏中医骨伤医院病历各一份、医疗费票据若干份,以此证明原告总共花去医疗费8062.65元的事实。被告严某某对此无异议。被告太平洋××××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质证认为医疗费应当参照医保标准进行计算,丙类药不赔,乙类药根据具体情况按比例分摊,甲类药全赔。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支公司对证据本身并无异议,应予以认定,《浙江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临床必需的诊疗项目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而非临床诊疗必需的诊疗项目,医疗保险不予支付,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赔偿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太平洋××××支公司未能对原告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进行举证反驳,故本院对被告太平洋××××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同时认定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8062.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0元(30元∕天×19天)。两被告质证认为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认为,有关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依据,《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著有明某某定,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损失计算方式并不违反上述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后续治疗费。原告为此提供浙二医院病历一份、安吉县人民医院及浙二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各一份,以此证明结合浙二医院及安吉县人民医院的诊断,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32178元的事实。被告严某某对此无异议。被告太平洋××××支公司质证认为上述后续治疗费高于事故发生时治疗的医疗费,且浙二医院并非原告就诊医院,在其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记载了“仅供参考”的文字,因此该笔费用并非必然产生,故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另,残疾赔偿金与后续治疗费是一个选择性的项目,两者只能选择其一,不能同时主张。本院认为,《赔偿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安吉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记载的后续治疗费用为40000元,浙二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记载的后续治疗费用为32178元,两家医疗机构就原告所需后续治疗费用的意见并不一致,且在浙二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中确实记载了“以上信息仅供参考”字样,故原告所举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所需的后续治疗费是必然发生的,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两被告质证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过高,被告太平洋××××支公司还认为该笔费用也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就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负担赔偿能力的大小以及受害人的损害后果和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5.停车费及车损费。原告为此提供停车费票据及汽车修理材料费票据各一份、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两份,以此证明原告损失停车费230元、车损费5557元的事实。被告严某某对此无异议。被告太平洋××××支公司质证认为停车费票据不是一张某某的发票,车损费以定损单2250元金额为准。本院认为,n0.0003773“灵芝西路停车场放车单”上仅记载了原告所驾驶车辆的车牌号及金额,没有注明金额用途,也没有相关收取单位的盖章或有关责任人员的签名,故无法认定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仅以此证据无法证明其停车费的损失,被告太平洋××××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另,两份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中记载的修理项目名称没有重复,定损制单人的签名也不一致,n0.00076418票据系浙江省加工修理修配统一发票,该票据记载的项目为“汽车修理材料费”,并加盖了“安吉县安达汽车修配厂发票专用章”,能与前述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相映证,故本院认定原告损失车损费5557元。6.误工费。原告为此提供新加坡天泰集团安吉逍遥谷旅游休闲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及安吉县地税局出具的个人纳税资料查询个人企业关系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系新加坡天泰集团安吉逍遥谷旅游休闲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5500元,误工费损失为25478元(139天×183.3元∕天(5500元∕月÷30天))的事实。被告严某某对此无异议。被告太平洋××××支公司对安吉县地税局出具的个人纳税资料查询个人企业关系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工资表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其质证认为原告主张与新加坡天泰集团安吉逍遥谷旅游休闲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其应以社保局缴纳的社会保险为准,个人纳税资料查询个人企业关系不能反映原告与新加坡天泰集团安吉逍遥谷旅游休闲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且从该份证据来看,新加坡天泰集团安吉逍遥谷旅游休闲有限公司在税务局登记时间为2008年2月19日,原告并未缴税,原告主张月工资5500元,原告还应提供完税证明,另,从工资表记载的内容来看,原告每月上班31天也不符合实际情况。被告太平洋××××支公司提供鉴定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为四个月。原告及被告严某某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就原告误工时间为四个月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赔偿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应当由原告举证证明其收入状况,庭审中,原告自认其未与安吉逍遥谷旅游休闲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安吉逍遥谷旅游休闲有限公司也未给原告办理过社会保险,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并无法证明原告与安吉逍遥谷旅游休闲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原告所举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存在固定收入及因本案事故实际减少的收入。另,假使原告提供的工资表系真实的,也只能证明原告2007年4月至2008年3月的工资收入情况,而无法证明原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综上,本院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重新核定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8520.99元(4个月×(25918元∕年÷365天))。综上,除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以外,本院认定本案其他事实如下,即原告因本案事故损失:医疗费8062.65元、误工费8520.99元、护理费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残疾赔偿金45454元、鉴定费1200元、施救费400元、车损费55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72334.64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因侵权行为致残,为赔偿权利人。裘某因本案事故致原告伤残,为侵权行为人。被告严某某系浙a×××××号轿车的所有权人,应当对驾驶员裘某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严某某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人。浙a×××××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支公司也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人,其应直接赔偿原告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款67177.64元,其中医疗费8062.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残疾赔偿金45454元、护理费570元、误工费8520.99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车损费2000元。其余部分依该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处理,扣除67177.64元,原告尚有损失5157元,被告严某某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和浙a×××××号轿车驾驶员裘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及各自行为与损害后果间的原因力大小,确定被告严某某就原告的损失负30%的民事责任,即被告严某某赔偿原告损失1547.1元,原告请求数额超出上述范围的,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浙a×××××号轿车驾驶员裘某已赔偿原告损失4000元,故被告严某某的赔偿义务已履行完毕。综上,两被告辩解中与事实不相符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太平洋××××支公司关于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辩解,因精神抚慰金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故被告太平洋××××支公司的此项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和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凃某某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款67177.64元。二、驳回原告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10元,由原告凃某某负担1400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负担161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卫星审判员  黄晓海审判员  王孝林二〇一〇年二月三日书记员  沈小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