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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0-02-0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刘超伟、高守发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超伟,高守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超伟。因本案,于2009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吴正亮。被告人高守发。因本案,于2009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09)9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超伟、高守发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香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超伟、高守发及被告人刘超伟的辩护人吴正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0月至2009年5月期间,被告人刘超伟、高守发单独或结伙在杭州市余杭区的农户家中、工厂、宾馆、酒店等地实施盗窃,其中被告人刘超伟盗窃30次,窃取赃款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48606.40元;被告人高守发盗窃10次,窃取赃款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00123元。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姚某甲等人的陈述、证人沈某甲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等书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超伟、高守发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惩处。被告人刘超伟辩称,在文诚宾馆窃得的空调只有6台;在被害人赵某甲未窃得手机;在被害人胡炳某未窃得电动车与电瓶;在杭州华松化工有限公司未窃得输水闸,窃得的电动机只有17台,窃得的水管没有68米;在被害人李莲某未窃得汽油发电机;其同时提出价格鉴定书确定的赃物价格过高。被告人刘超伟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超伟伙同他人在文诚宾馆的盗窃只能认定窃得6至7台空调;在被害人赵某甲的盗窃不能认定窃得了手机;在被害人胡炳某的盗窃不能认定窃得了电动车;在杭州华松化工有限公司的盗窃只能认定窃得10余台电动机且不能认定窃得了输水闸;在被害人李莲某的盗窃不能认定窃得了汽油发电机;其同时提出被告人刘超伟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高守发辩称,在文诚宾馆窃得的空调只有8台;在小林茅山湾酒店未窃得电脑;在被害人张春某未窃得电动机;其同时提出价格鉴定书确定的赃物价格过高。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至2009年5月期间,被告人刘超伟、高守发单独或结伙在杭州市余杭区的农户家中、工厂、宾馆、酒店等地实施盗窃,具体如下:1、2007年10月31日凌晨,被告人刘超伟到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南公河村2组33号,采用爬窗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姚荣某,窃得停放在大厅内的车牌为浙A×××××的红色轻骑铃木QS125型摩托车1辆,赃物价值人民币3180元。2、2008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超伟伙同他人到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屯里村5组蔡埠桥20号被害人程利某,窃得停放在地下室内的华讯牌简易款电动车1辆及王中王牌电动车电瓶1组,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168元。3、同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超伟伙同他人到杭州市余杭经济开发区屯里村1组20号,采用溜门的方式进入沈某甲家,窃得沈某甲家房客的电动三轮车一辆,销赃得人民币1000余元。4、同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高守发伙同他人到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丁山村委东侧文诚宾馆,采用爬窗的方式进入,窃得39806型淋浴龙头28只及丰华铜质龙头36只,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0712元。5、同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超伟、高守发伙同他人到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丁山村委东侧文诚宾馆,采用爬窗的方式进入,窃得志高35GW/ED挂式空调12台,赃物价值人民币19896元。6、同年5月21日晚上,被告人刘超伟、高守发伙同他人到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屯里村1组兹行桥29号,采用撬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沈某乙的仓库,窃得科龙KFR50L/N2YF空调外机1台及娃哈哈冰红茶等饮料50箱,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810元。7、同日晚上,被告人刘超伟、高守发伙同他人到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屯里村1组兹行桥13号,采用撬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沈国某,窃得停放在右后屋的枪手牌脚踏小三轮车1辆,赃物价值人民币320元。8、同年5月22日凌晨,被告人刘超伟、高守发伙同他人到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屯里村1组兹行桥6号,采用翻围墙的方式进入,窃得被害人顾某甲停放在车棚内的麟龙LL50QT-4轻便摩托车1辆,赃物价值人民币1400元。9、同年6月4日凌晨,被告人刘超伟伙同他人到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屯里村5组蔡埠桥12号被害人赵某甲,窃得竹席5张,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00元。10、同年6月13日晚上,被告人刘超伟、高守发伙同他人到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丁山村杭州钟纺布业有限公司,采用爬墙的方式进入该公司办公室和财务室,窃得现金人民币15000元、电脑9台(其中方正商祺N210型电脑7台、TCL精鼎C200型电脑1台、TCL精鼎B1100型电脑1台)及数码相机2部,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6726元。11、同年6月22日凌晨,被告人刘超伟、高守发伙同他人到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小林茅山湾酒店,采用翻窗、撬锁的方式进入,窃得格力1.5匹35GW挂式空调4台、格力3匹72GW柜式空调1台、戴尔台式电脑1台及被害人何某甲停放在该酒店内的宇峰18寸电动三轮车1辆,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0950元。12、同年6月27日晚上,被告人刘超伟、高守发伙同他人到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大昌汽车修配厂,采用爬围墙、撬窗的方式进入该工厂仓库,窃得汽车专用电瓶13只(其中江铃汽车专用电瓶3只、全顺汽车专用电瓶5只、桑塔纳汽车专用电瓶4只、长安汽车专用电瓶1只)、方正电脑1台及长嘴利群香烟1条,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9799元。13、同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超伟伙同他人到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屯里村5组蔡埠桥11号,采用撬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莫掌某,窃得兴龙牌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2580元。14、同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超伟、高守发伙同他人到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结网村1组24号,采用拆卸的方法窃得被害人何林某停放在门前小货车上的风帆电瓶1只,赃物价值人民币160元。15、同年9月11日凌晨,被告人刘超伟伙同他人到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屯里村5组蔡埠桥4号,采用插片的方式进入被害人胡炳某,窃得现金人民币40元、爵帅TDR09Z型电动车1辆、梗米稻谷4袋、伊力特曲4瓶、群方电动车电瓶1组、福临门色拉油4桶、汰渍洗衣粉20包、葡萄酒2瓶等物品,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821.40元。16、同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超伟伙同他人到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屯里村1组兹行桥4号,采用撬窗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顾某乙家门前车库,窃得拖拉机上的帅帆90AH电瓶2只,赃物价值人民币540元。17、同年10月17日晚上,被告人刘超伟、高守发伙同他人到杭州市余杭区星桥街道南星社区13组,窃得被害人张某甲放于此的6.5钢筋700余斤及5匹电动机1台,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350元18、同年10月25日凌晨,被告人刘超伟伙同他人到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小林中心小学南侧被害人曹某开设的小店内,采用在围墙上打洞的方式进入,窃得长嘴利群香烟15包、白沙香烟1条、新安江香烟1条、大红鹰香烟1条、云烟1条、红双喜香烟1条、黄山香烟1条、雄狮香烟1条、梗米8袋、大可乐60瓶、雕牌洗衣粉50袋、伊力酒3瓶及福临门色拉油9桶,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913元。19、2009年1月3日晚上,被告人刘超伟伙同他人到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结网村4组32号,采用撬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施旭某,窃得松下洗衣机1台及伊力特曲4瓶,赃物价值人民币1615元。20、同年1月29日晚上,被告人刘超伟伙同他人到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乾元村5组14号,采用翻围墙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姚某乙开设的电器修理店,窃得莱欧嵌入式煤气灶1只、美的煤气单灶6只、富尔康牌铁锅8只等物品,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266元。21、同年1月29日晚上,被告人刘超伟伙同他人到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乾元路14号,采用撬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张某乙开设的小店,窃得顺和牌电动三轮车1辆,赃物价值人民币1890元。22、同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超伟伙同他人到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杭州华松化工有限公司,采用推门的方式进入该公司整烫车间,窃得电动机17台、蒸汽箱9只、蒸汽管85米、水管68米,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0375元。23、同年2月17日晚上,被告人刘超伟伙同他人到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三文村塘栖双荣模具厂,采用撬窗的方式进入该厂车间内,窃得钻床1台、切割机5台等物品,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5460元。24、同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超伟伙同他人到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污水处理厂,采用翻围墙的方式进入该厂污水处理车间,窃得永通牌电缆线50米,赃物价值人民币13000元。25、同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超伟伙同他人到上海铁路局杭州工务段星桥线路工区,采用翻围墙的方式进入,窃得P60夹板15块、P50扣板120块及电缆线30米,部分赃物价值人民币2670元26、同年4月7日凌晨,被告人刘超伟伙同他人到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屯里村,采用撬门的方式进入该村1组兹行桥41号被害人李莲某中,窃得万吉T×××××型电动三轮车1辆、海尔电冰箱1台、电动机1台、金龙鱼色拉油3桶、梗米2袋、电砂锅1只、煤气瓶2只及高压锅1只,部分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395元。27、同年4月25日凌晨,被告人刘超伟伙同他人到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屯里村,采用撬门的方式进入该村5组33号被害人叶惠某和32号叶某大伯家,窃得画意TDP01Z电动车1辆、铜制蜡烛台1对、废旧铜线30斤、空调管铜60斤及摄像头4只,部分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140元。28、同年4月29日晚上,被告人刘超伟伙同他人到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庄里村杭州金星植绒厂,采用挖围墙的方式进入该厂车间,窃得30F120D一等南京人造丝20箱,价值人民币21114元29、同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超伟伙同他人到本市余杭区塘栖镇塘北村直头港9号,采用撬窗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戴建某,窃得停放在大厅内的蓝贝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080元。30、同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超伟伙同他人到杭州市余杭经济开发区庄里社区金星植绒厂东侧,以吓走其他盗窃者的方式,窃得变压器一台,销赃得款人民币2000余元。31、同年5月2日晚上,被告人刘超伟伙同他人到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塘北村郭伟华机械加工场,采用撬门的方式进入该场内,窃得电动机18台、电焊机1台、电焊机内圈线2副、监控主机1台、棉被2条、飞利浦剃须刀1把、DVD1台及监控摄像头4只,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6450元。综上,被告人刘超伟盗窃30次,窃得赃款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37408.40元;被告人高守发盗窃10次,窃得赃款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00123元。另查明,被告人刘超伟在归案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第2、3、7、8、9、13、14、16、17、18、19、21、24、25、26、27、29、30、31起盗窃。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姚某甲、程某、沈某乙、沈某丙、顾某甲、赵某乙、何某甲、莫某、何某乙、胡某甲、余某、顾某乙、张某甲、曹某、施某、胡某乙、姚某乙、张某乙、李某、叶某、戴某乙的陈述,证实了其各自失窃财物的时间、地点、特征、价值等事实;2、证人沈某甲、庄某、周某、娄某乙、孙某、钱某、蒋某、郑某、钟某、应某、朱某、贾某、王某乙、冯某的证言,分别证实了沈芳英家原房客、庄某所开设的文诚宾馆、以其家中为仓库的被害人沈某乙及娄某乙、孙某所在的杭州钟纺布业有限公司、钱某所在小林茅山湾酒店、蒋某所在的临平街道大昌汽车修配厂、郑某所在的杭州华松化工有限公司、钟某所在的塘栖双荣模具厂、应某所在的塘栖污水处理厂、朱某所在的上海铁路局杭州工务段星桥线路工区、贾某所在的杭州星冠金星植绒厂、王某乙、冯某所开设的余杭区塘栖镇塘北村郭伟华机械加工场失窃财物的时间、地点、特征、价值等事实;3、证人戴某甲的证言,证实杭州市余杭经济开发区庄里社区金星植绒厂东侧被窃变压器的管理单位现已搬离的事实;4、由被害人程某、顾某甲、何某甲、胡某甲、顾某乙、张某甲、张某乙、李某、叶某与证人庄某、娄某乙、孙某、钱某、蒋某、郑某提供的失窃财物的购买凭证、单某,证实了各自被窃财物的特征、价值等事实;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了被害人姚某甲、被害单位文诚宾馆、小林茅山湾酒店、塘栖双荣模具厂、杭州星冠金星植绒厂、塘栖镇塘北村郭伟华机械加工场被盗窃现场情况及提取相应痕迹物品的事实;6、DNA鉴定书四份,证实经鉴定从被害人姚荣某被窃现场提取的啤酒瓶与被害单位小林茅山湾酒店、塘栖双荣模具厂、杭州星冠金星植绒厂被窃现场提取的烟蒂均为被告人刘超伟所留的事实;7、价格鉴定书,证实被窃部分赃物的价值情况;8、户籍证明,证实了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9、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了二被告均系被抓获归案的事实;10、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了上述犯罪事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刘超伟辩称在文诚宾馆窃得的空调只有6台、辩护人提出只能认定被告人刘超伟伙同他人在文诚宾馆窃得6至7台空调,被告人高守发辩称在文诚宾馆窃得的空调只有8台,经查,证人庄某证实文诚宾馆被窃12台空调的内、外机,被告人刘超伟在侦查阶段曾明确供述在文诚宾馆窃得12台空调的内、外机,被告人高守发在审查起诉阶段亦供述在文诚宾馆所窃得的空调在8台以上,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证人庄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二被告人伙同他人在文诚宾馆窃得12台空调的事实,故对二被告人的该辩解及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刘超伟辩称及辩护人提出在被害人赵某甲未窃得手机,经查,在案证据仅被害人赵某乙陈述在2008年6月4日凌晨被窃诺基亚1100型手机1部,并无其它直接证据予以印证,同时被告人刘超伟归案后一直供述此次盗窃未窃得手机,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刘超伟在被害人赵某甲窃得了诺基亚1100型手机1部,公诉机关的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人刘超伟的该辩解及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刘超伟辩称及辩护人提出在被害人胡炳某未窃得电动车,被告人刘超伟同时辩称亦未窃得电瓶,经查,被害人胡某甲证实被窃财物中有电动车1辆、电动车电瓶1组,被告人刘超伟在侦查阶段均供称此次盗窃窃得了电动车电瓶1组,其在审查起诉阶段又明确供认此次盗窃窃得了电动车,上述供述与被害人胡某甲的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刘超伟伙同他人在被害人胡炳某窃得电动车1辆与电动车电瓶1组的事实,故对被告人刘超伟的该辩解及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刘超伟辩称及辩护人提出在杭州华松化工有限公司未窃得输水闸,窃得的电动机只有17台,被告人刘超伟同时辩称窃得的水管没有68米,经查,在案证据仅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在2009年1月的一天晚上杭州华松化工有限公司被窃电动机28台、输水闸10个,并无其它直接证据予以印证,同时被告人刘超伟归案后一直供述此次盗窃未窃得输水闸,窃得的电动机10多台,在庭审中其明确为17台,故依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刘超伟伙同他人在杭州华松化工有限公司窃得28台电动机与10个输水闸,公诉机关的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予以更正,对窃得的电动机就低认定为17台,对输水闸不予认定,故对被告人刘超伟的该辩解及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刘超伟同时供述此次盗窃窃得铁管300-400斤,与证人郑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其在此盗窃中窃得水管68米的事实,对其关于窃得的水管没有68米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刘超伟辩称及辩护人提出在被害人李莲某未窃得汽油发电机,经查,在案证据仅被害人李某陈述在2009年4月7日凌晨被窃汽油发电机1台,并无其它直接证据予以印证,同时被告人刘超伟归案后一直供述此次盗窃未窃得汽油发电机,依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刘超伟伙同他人在被害人李莲某窃得汽油发电机1台的事实,公诉机关的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故对被告人刘超伟的该辩解及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高守发辩称在小林茅山湾酒店未窃得电脑、在被害人张春某未窃得电动机,经查,证人钱某证实小林茅山湾酒店被窃财物中有电脑1台、被害人张某甲证实被窃财物中有电动机1台,被告人刘超伟的供述证实其伙同被告人高守发等人在此二次盗窃中分别窃得了电脑与电动机,该供述与证人钱某的证言及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二被告人伙同他人在小林茅山湾酒店窃得电脑1台、在被害人张春某窃得电动机1台的事实,故对被告人高守发的上述辩解本院均不予采信。被告人刘超伟、高守发另均辩称价格鉴定书确定的赃物价格过高,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价格鉴定书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与鉴定人员作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公正,依法可以认定,被告人刘超伟、高守发当庭提出该价格鉴定书确定的价格过高,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对该辩解本院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超伟、高守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超伟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盗窃罪行,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要求对被告人刘超伟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超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7日起至2022年6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高守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8日起至2019年9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刘超伟、高守发退赔犯罪所得,发还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慧农人民陪审员  郭菊瑛人民陪审员  陈加永二〇一〇年二月三日书 记 员  何瓶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