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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象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0-02-03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张某甲、陈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象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6月13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同年7月20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无业。因犯出售假币罪于2000年3月被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6月13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同年7月20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莫志辉,广西鹏韵律师事务所律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0)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陈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陈某及辩护人莫志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初,被告人张某甲私刻“广西师范大学工程建设办公室”的公章,伪造了一份以广西师范大学雁山校区二期土方工程为内容的协议书。尔后被告人张某甲让被告人陈某签上的名字以该协议书为据找人投资合作。被告人陈某用此协议书与被害人张某乙谈合作,谈好由被害人张某乙以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的方式“双方合作”,2009年5月4日上午,被告人张某甲、陈某与被害人张某乙在桂林市丹桂饭店签订“合作协议”,骗取被害人张某乙的人民币200000元。作案后,被告人张某甲分得赃款人民币135000元,被告人陈某分得赃款人民币65000元。赃款已挥霍。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1、被告人张某甲、陈某的户籍证明;2、被害人张某乙的报案、陈述;3、证人证言;4、被告人陈某的前科判决书;5、扣押物品清单;6、被告人张某甲、陈某的供述;7、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7、被告人张某甲书写的借条;8、被告人与被害人签订的合作协议及张某甲、陈某伪造的与广西师范大学工程建设办公室签订的协议书;9、广西师范大学的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并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公民财物人民币20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陈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陈某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被告人张某甲伪造了一份其与广西师范大学工程建设办公室签订的以广西师范大学雁山校区二期土方工程为内容的协议书。尔后被告人张某甲叫被告人陈某也签上自己的名字后,用该协议书去找人投资合作骗取钱财。被告人陈某即签上自己的姓名后用此协议书与被害人张某乙谈合作,2009年5月4日上午,被告人张某甲、陈某与被害人张某乙在桂林市丹桂饭店签订“合作协议”,以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张某乙的人民币200000元。作案后,被告人张某甲分得赃款人民币135000元,被告人陈某分得赃款人民币6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协助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张某甲抓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通过亲属退赔骗取的钱财人民币200000元给被害人张某乙。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某甲、陈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陈某的真实身份和年龄;2、被害人张某乙的报案、陈述证实其被骗取钱财的时间、经过和方式;3、广西师范大学的证明和证人证言证实证实被告人张某甲、陈某虚构该校工程的事实;4、被告人陈某的前科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曾因犯罪被判刑;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赃物情况;6、被告人张某甲、陈某的供述证实作案人、作案时间、地点、经过和结果;7、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证实二被告人被抓获的情况;7、被告人张某书写的借条证实其骗取被害人款项数额;8、被告人与被害人签订的合作协议及张某甲、陈某伪造的与广西师范大学工程建设办公室签订的协议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甲、陈某的作案使用手段。上述证据相互吻合,相互印证,均能证明本案的事实,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以签订合同名义骗取公民钱财人民币20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伪造合同、被告人陈某联系作案对象具体实施,二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本院依法根据二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量刑。被告人陈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陈某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通过亲属积极退出全部赃款,具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甲、陈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3日起至2011年6月12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先勇人民陪审员  王新华人民陪审员  赵 萍二〇一〇年二月三日书 记 员  李思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