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新商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0-02-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与何甲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何甲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商初字第9号原告:王××。委托代理人:吴××。被告:何甲。原告王××诉被告何甲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及其代理人吴××、被告何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2008年7月28日,借款人何乙向原告借款90000元,约定于2009年1月27日归还,如逾期,则支付违约金9000元。2009年1月12日,借款人何乙与原告就上述借款重新订立还款期限,并由被告对借款本金90000元提供担保,到期后,借款人及本案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并支付利息9000元。被告何甲答辩称:原告诉请不事实,因其不知道借款经过,担保签字时原告并没有实际给借款何乙现金,不愿意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08年7份28日、09年1月12日的借条各一份,证明借款人何乙在08年7月28日份向原告借款,又于09年1月12日重新转写借条一份,并由被告作担保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2008年7月28日的借条上的笔迹系其姐姐何乙的笔迹,2009年1月12日的借条上的担保人签字也是其本人所签,为此,本院对该二份证据予以认可。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何乙及与被告之间的担保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自原告提供借款成立并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保证人,在借款人何乙未履行还款义务时,被告应负有连带保证责任,返还原告借款的义务。现借款人何乙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还款责任,原告因此诉请被告返还借款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9000元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按照原、被告于2009年1月12日的保证合同的约定,上述原告诉请主张的利息,不属被告的担保责任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甲返还原告王××借款人民币9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何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280元减半收取1140元,由原告王××负担140元,被告何甲负担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XX毅二〇一〇年二月三日书记员 陈常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