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龙永商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0-02-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温州市××皮革有限公司、温州市××皮革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与王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皮革有限公司,温州市××皮革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龙永商初字第22号原告:温州市××皮革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区海滨街道××村西门外。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温州市××皮革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慧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市××皮革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市××皮革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至2009年2月2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3800元,由被告王某某出具一张欠条交由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38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自2009年12月24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王某某未作出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欠款确实是事实。但因为原告提供的货有质量问题,原告已经口头同意在货款中扣减7600元。另外原告还有10000多元的货颜色弄错了,被告要求退货。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皮革,双方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主张债权,被告应当予以偿还。双方虽没有明确约定付款期限,但在原告主张权利后,被告应在合理时间内予以积极偿还。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欠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庭审中提出货款有质量问题,要求扣减货款及退货,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皮革有限公司货款338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09年12月24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9元,减半收取349.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慧慧二〇一〇年二月三日书记员 李 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