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东民初字第1355号
裁判日期: 2010-02-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孙某与傅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傅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东民初字第1355号原告:孙某。被告:傅某。原告孙某与被告傅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庆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傅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赵建耀、谢琼和代理审判员曾庆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12月15日离婚,经协商,被告自愿放弃宁波市××××室住房的产权和使用权,原、被告双方到民政局办理了合法的离婚手续。后原告前往宁波市房产交易中心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工作人员要求原告需与被告一同前往才能办理。但现在被告去向不明,原告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将宁波市××××室的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被告傅某未答辩。对于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离婚证复印件一份(当庭提供原件核对无误),拟证明原、被告已通过合法程序离婚的事实。因被告傅某某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及拟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原告提供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当庭提供原件核对无误),拟证明被告已经放弃宁波市××××室房屋的产权和使用权。因被告傅某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上有原、被告的签名,且已在婚姻登记机关存档,结合离婚协议书的内容,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及拟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三、原告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当庭提供原件核对无误),拟证明原告拥有位于宁波市××××室房屋的产权和所有权,该处房屋是2001年买的,房产证是在2005年作出的,房产证上的所有权人名字是原告和被告。因被告傅某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傅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原系夫妻,于2006年12月15日离婚。位于宁波市××××室的房屋原为原告孙某与被告傅某共有。2006年12月15日,原、被告双方达成离婚协议书,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被告傅某自愿放弃对宁波市××××室房屋的产权和使用权。本院认为,位于宁波市××××室的房屋原系原告孙某与被告傅某共同共有,2006年12月15日,原、被告双方在离婚时达成离婚协议书。该离婚协议书系原、被告双方自由意志的表现,在婚姻登记机关也有存档,该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被告傅某放弃对宁波市××××室的所有权和使用权,鉴于被告放弃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原因是该套住房原系原告孙某及其父亲孙亦仁以及被告傅某三方共同出资购买,且被告傅某出资最少,又因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孙某曾多次替被告傅某偿还银行透支金额,作为原、被告之间处分夫妻共有财产的约定,可解释被告关于放弃的意思表示实际应当是将自己的共有份额赠送给原告。故作为除被告之外的唯一共有人,原告孙某取得完整的所有权,本院确认位于宁波市××××室的房屋归属于原告孙某一人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某协助原告孙某将位于宁波市××××室的房产过户到原告孙某名下,该项内容被告傅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傅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建耀审 判 员 谢 琼代理审判员 曾 庆二〇一〇年二月三日代书 记员 滕 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