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仑民初字第1899号
裁判日期: 2010-02-0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胡志良与杨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志良,杨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仑民初字第1899号原告:胡志良(身份证号码:3302061948********),男,194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杨安成,宁波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受宁波市北仑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杨龙(身份证号:5105251990********),男,199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胡志良诉被告杨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志良委托代理人杨安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志良诉称:2009年1月25日16时05分许,被告驾驶济宁1592**电动自行车从北仑区大矸街道徐洋村出来左转弯拐入329国道后,由东向西行驶在南侧车道时,与相对方向正常行驶的原告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北仑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杨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84318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住院护理费2200元、出院后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残疾赔偿金478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1400元、衣物损失200元,共计155379元。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龙赔偿原告损失155379元。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及住院发票各1分,拟证明原告的治疗经过及支出的医疗费;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病休期限、护理期限、所需后续治疗费及支出的鉴定费。被告杨龙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因被告杨龙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内容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均予以确认。同时根据上述证据结合本地相关的赔偿标准,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对本起事故的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1月25日16时05分许,被告杨龙驾驶济宁1592**电动自行车从徐洋村出来左转弯拐入329国道后,由东向西行驶在南侧车道时,与相对方向正常行驶的原告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北仑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杨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09年7月13日,经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二处损伤分别构成九级及十级伤残,后续拆内固定的费用约需13000元。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84318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住院护理费2200元、出院后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残疾赔偿金478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营养费1500元及鉴定费1400元,共计155179元。本院认为,本起事故系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对因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理应由侵权方根据过错情况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中因被告逆向行驶,此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责任所作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正当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不当诉请予以驳回。被告杨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龙赔偿原告胡志良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55379元,该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胡志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08元(缓交),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杨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预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吴希松审 判 员 徐万鑫人民陪审员 王亚君二〇一〇年二月三日代书 记员 王萍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