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东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0-02-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庄某某与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某,陆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民初字第221号原告:庄某某。委托代理人:贾某某。被告:陆某某。原告庄某某为与被告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1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晖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庄成某某诉称:2007年9月12日,被告陆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8000元。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陆某某向原告庄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元的事实。被告陆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起诉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9月12日,被告陆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陆某某向原告庄某某借款8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陆某某未归还原告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庄某某借款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陆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晖二〇一〇年二月三日代书记员 吴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