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民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0-02-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刘某与丁某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350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傅某某。被告丁某甲。法定代理人丁某乙。委托代理人洪某。原告刘某与被告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孔海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1995年6月16日生育女儿丁某丙,于××××年××月××日生育儿子丁某丁。因婚前了解不多,被告于婚后才发现被告勤吃懒做,不顾家某生活,不爱惜原告劳动,故夫妻感情淡薄,时有发生争吵。1999年因家某生活经济困难,原告去新街做水果生意以养家糊口,双方至今分居已有11年。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女儿丁某丙由被告抚养,婚生儿子丁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个承担,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仅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双方相识、结婚、生育等事实属实,双方分居多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子女抚养问题同意原告,但双方无共同财产可以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1995年6月16日生育女儿丁某丙,于××××年××月××日生育儿子丁某丁。婚后初期双方感情一般,后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原告遂于1999年离家外出做生意,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于被告离婚。经法庭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双方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儿丁某丙由被告抚养,婚生儿子丁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自行承担;三、财产处理:1、个人衣穿及生活专用品归各自所有;2、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承担;3、其他共同财产另行处理。另查明:被告为智力残疾肆等,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上述事实,由被告提供的结婚证、残疾证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一般,但之后发生矛盾,现已分居多年,其情形符合法定离婚情节。视目前情况,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刘某、丁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丁某丙由丁某甲抚养,婚生儿子丁某丁由刘某抚养,抚养费各自自行承担;三、财产处理:1、个人衣穿及生活专用品归各自所有;2、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承担;3、其他共同财产另行处理。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刘某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孔海琪二〇一〇年二月三日书记员 汪官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