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兰商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0-02-03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徐德安与兰溪市迪科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德安,兰溪市迪科机床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兰商初字第103号原告徐德安。委托代理人刘艳萍。被告兰溪市迪科机床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国基。原告徐德安为与被告兰溪市迪科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伟生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德安的委托代理人刘艳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溪迪科机床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德安诉称,被告于2008年5月将原告的一台平面磨麻M7140安装在自己厂里,为被告加工产品服务,至2008年年前,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计算机器在工作期间完成的工作量,计算加工费,但被告以经济危机为由没有与我对帐,2009年3月12日与被告签订了设备转让协议,可借据不还给原告,于是原告于今年6月12日与被告重新签订了设备转让协议,被告已经支付了6、7、10三个月五仟元和12月份一万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备转让金40000元。原告提供了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7万元用于购买机床的事实;协议二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设备转让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支付转让款的事实;收据二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70000元用于购买机床的事实;苏州海华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购买机床的具体情况。被告迪科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08年1月被告迪科公司以17.2万元为被告徐德安购买平面磨床,由被告垫付了部分资金。设备交付后原告徐德安陆续向被告支付了设备款,2009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设备转让协议,约定徐德安的平面磨床一台转让给兰溪市迪科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作价157000元,减去已经支付的,余款75000元由迪科公司分期付给徐德安。2009年6月12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协议,约定该平面磨床原价17.2万元,转让价15.7万元,2008年5月徐德安向被告借款是7万元,截止2009年5月底迪科公司应支付徐德安转让款为65000元,按每月5000元支付给徐德安,2009年12月底一次付清,同时2009年3月协议作废。此后被告支付了6、7、10月三个月的每月5000元及2009年12月支付了100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据、协议、买卖合同、收据及当事人陈述。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际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设备转让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协议约定支付设备转让价款及支付方式、支付时间,被告应当按协议履行。在双方约定支付转让款的期限届满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下的所有转让款并无不当。被告没有参加诉讼,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本院按照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证据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兰溪市迪科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德安货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已经减半收取),由被告兰溪市迪科机床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计8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陈伟生二〇一〇年二月三日书记员 范继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