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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商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0-02-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傅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傅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280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某某。被告傅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傅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裕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傅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傅某某系朋友关系,2005年年底,被告傅某某以建筑工地需垫资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0000元。2006年1月25日,被告傅某某再次以工程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758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傅某某至今分文未还,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7558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傅某某、王某某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2份,证明2005年12月8日、2006年1月25日,被告傅某某共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55800元的事实。2、婚姻状况证明1份,证明两被告于1995年3月8日在绍兴市民政局登记结婚,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证据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可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但因原告出借给被告傅某某的款项金额巨大,已经超出夫妻一方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原告也未提供被告傅某某向其借款时,具有令其相信夫妻共同举债合意的相关证据,故不应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具体分析意见,将在本院认为部分具体阐述。经审理本院认定,2005年12月8日,被告傅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陈某某借用人民币合计:大写贰拾捌万元正,¥280000,借款人:傅某某”。2006年1月25日,被告傅某某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75800元,并再次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陈某某借用人民币合计肆拾柒万伍仟捌佰元整,(¥475800),借款人:傅某某”。上述借条均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被告傅某某至今分文未还,遂成讼。另认定,两被告于1995年3月8日在绍兴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傅某某之间的借款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傅某某出具的借条真实地反映了双方的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出借给被告傅某某的款项金额巨大,已经超出夫妻一方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被告傅某某若因夫妻共同生活所需对外重大负债的,应当与被告王某某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原告出借巨额款项给被告傅某某,应当尽到必要的审慎义务,注意到被告傅某某的配偶是否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以确保其债权的安全性,除非被告傅某某在对外重大举债时,具有足够的表象反映,且可以令原告相信被告傅某某已经与其配偶达成一致意见,或其配偶亦有举债的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关于表见代理的认定规定,原告未提供被告傅某某向其借款时,具有足以令其相信夫妻共同举债合意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共同偿还上述债务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傅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755800元,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某某应归还给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755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驳回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共同偿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79元,由被告傅某某负担。由被告傅某某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35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殷裕陆二〇一〇年二月三日书记员  缪高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