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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下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0-02-03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浙江中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詹晓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中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詹晓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民初字第139号原告:浙江中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成义。委托代理人:吴丹阳、叶杨斌。被告:詹晓华。原告浙江中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凯公司)诉被告詹晓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菁晖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杨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晓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凯公司诉称:1999年6月28日,被告詹晓华与浙江中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商,以下简称中江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购买位于杭州市体育场路16号中江都市花园2-1-601室房屋。之后,浙江中江上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江物业公司,于2002年8月经批准变更为浙江中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中江房地产公司签订了《杭州市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为中江都市花园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原告从1999年开始负责中江都市花园小区的物业管理,并按照浙江省物价局[浙价房审(1999)第033号]核定的收费标准进行收费。在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结束后,中江都市花园业主委员会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既没有重新聘请其他物业管理公司对中江都市花园小区进行物业管理,也未与原告正式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但原告实际为中江都市花园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一直履行物业管理人的义务至今。被告入住后,尚能按时交纳2007年1月前的物业管理费,2007年1月至今都没有交纳过物业管理费。原告从2007年1月起通过多种方式对被告进行催缴,并于2009年10月23日以快递形式向其发出《物业管理费催缴通知》,被告予以签收,但仍拒绝交纳欠付的物业管理费。故起诉至法院: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其欠缴的2007年1月至2009年11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共计278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詹晓华未在答辩期间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答辩。原告中凯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商品房购销合同1份,欲证明被告在1999年6月28日购买了中江花园2-1-601室建筑面积176.91平方米房产,正式为中江花园的业主;2.工商变更登记情况1份,欲证明浙江中江上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在2002年8月5日变更名称为浙江中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3.杭州市物业管理服务合同1份,欲证明原告对中江都市花园进行前期物业管理并继续服务至今;4.浙江省物价局房地产价格审批单[浙价房审(1999)第033号]1份,欲证明原告收取物业管理费的合法性以及收费标准;5.物业管理费催款通知及催款通知邮寄凭证各1份,欲证明原告已对被告拖欠物业管理费事宜进行了书面催讨;6.杭州市城市环境卫生有偿服务合同1份及支付垃圾清运等费用的票据3份,欲证明原告实际向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今;7.定期清洗消毒维修水箱(池)合同1份以及支付的票据3份,欲证明原告实际向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今;8.杭州市同城特约委托收款(一户通)协议书及杭州市同城特约委托收款业务委托付款授权书1份,欲证明原告实际向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今;9.原告为小区物业服务而支出的相应项目等费用的票据6份,欲证明原告实际向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今;10.中国银行代发工资业务协议书1份以及工资转帐支票存根4份,欲证明原告为被告等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今所支付的部分费用;11.中江都市花园95%的业主今年支付物业管理费的票据12份,欲证明中江都市花园有95%以上的业主按时缴纳物管费;12.(2004)下民一初字第457号判决书1份,欲证明在2004年类似纠纷中,下城区人民法院的判决,原告胜诉。因被告未到庭应诉,系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证如下:证据10系证明原告委托银行向其员工发放工资,证据12系证明原告曾因收取物业管理费起诉过其他业主,两证据均与本案缺乏关联,故不确认。其他10份证据,原告能提供证据原件,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故予以确认。被告詹晓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下述案件事实:1998年4月30日,浙江中江上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02年8月5日更名为浙江中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中江房地产公司签订《杭州市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书》一份,约定由中江物业公司为中江都市花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管理期限自1999年5月1日至2000年3月31日止。物业管理费由中江物业公司按批准价格每月向业主收取一次。1999年10月,浙江省物价局审批后,暂定中江都市花园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综合费的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0.45元/月。中凯公司实际为中江都市花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今。期间先后与环卫所、清洗服务公司签订合同,委托对方清运垃圾和清洗水箱(池)等并支付费用。与自来水公司签订协议,受托收取小区的水费。部分业主已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至2009年12月底。1999年6月28日,被告詹晓华与中江房地产公司签订《杭州市商品房销售合同书》一份,购买了位于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16号中江都市花园2-1-601室、建筑面积176.91平方米的房屋。被告自2007年1月起未交纳物业管理费。2009年10月23日,原告以快递形式向被告发送《物业管理费催缴通知》,被告签收后,至今仍未交纳拖欠的物业管理费。本院认为:中凯公司与中江都市花园建设方中江房地产公司签订合同,接受委托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在合同到期后仍实际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今,其收费标准也经物价部分核准。被告购买了该小区的房屋,成为该小区的业主,在接受中凯公司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后,理应交纳相应的物业管理费。故原告要求被告交纳相应物业管理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案件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詹晓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中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7年1月至2009年11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27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詹晓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周菁晖二〇一〇年二月三日书 记 员  汪国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