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龙商初字第1017号
裁判日期: 2010-02-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龙商初字第1017号原告:张××。被告:王××。原告张××为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诉称:被告王××于2009年1月14日以经商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2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4%,未约定还款日期。借款后被告仅支付利息8000元,本金220000元及以后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还。原告请求判决被告王××偿还本金220000元及利息(按照本金220000元按月利率2.4%从借款之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被告常住人口信息一份,证明被告身份;3、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王××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未予质证,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220000元,被告应及时偿还。原、被告约定借款利率2.4%,该利率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应予以适当降低,以月利率2%为宜,对被告已支付利息8000元应予扣除,故对原告超过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借款220000元及利息(按照本金220000元按月利率2%从2009年1月14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扣除被告王××已支付利息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88元,诉讼保全费1625元,合计6713元,由原告张××负担413元,被告王××负担6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庆云审 判 员 黄慧慧人民陪审员 张彩媚二〇一〇年二月三日书 记 员 王巍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