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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舟普商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0-02-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胡某某、包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胡某某,包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普商初字第40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某某。被告胡某某。被告包某某。原告周某某诉被告胡某某、包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乐海奇独任审理,并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胡某某、包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5月至2009年6月期间,被告胡某某以购房和做生意为由分四次共向原告借得人民笔60万元,并和原告签订了四份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载明被告胡某某共向原告借到人民币60万元整(详见四份借款合同)。同时,二被告共有的坐落在普陀区××××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为舟房权证普字第××号)作为借款抵押,原告和二被告于2009年5月13日办妥了房屋他项权证(证件号为舟房他证普字第7053**号)。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借款,均被二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而拖延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9月12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的借款利息;依法判令原告对二被告抵押房屋拍卖价款享受优先受偿的权某;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庭审中出示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原件四份,以证明被告胡某某从原告处分别于2009年5月7日借款18万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5月7日至同年9月7日;2009年5月12日借款27万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5月12日至同年9月12日;2009年6月6日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6月6日至同年7月6日;2009年6月12日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6月12日至同年7月12日。2.房屋他项权证,以证明被告胡某某、包某某共有的位于普陀区××××室的房产(舟房权证普字第××号)及相应的舟山市普陀区国用(2009)第2-635号土地使用权证所记载的11.1平方米某某使用权为上述借款一并抵押的事实。被告胡某某、包某某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全部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全部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周某某按约四次向被告胡某某提供借款共计6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周某某应按约归还借款。然而,被告胡某某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履行约定的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因四笔借款中借款期限届满的最后日期为2009年9月12日,因此对原告要求从2009年9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包某某在该四笔借款发生之时与被告胡某某系夫妻关系,且上述借款均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所需,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此外,被告胡某某、包某某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普陀区××××室的房产及相应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就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胡某某、包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某某借款6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支付自2009年9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二、若被告胡某某、包某某逾期归还上述借款和利息,原告有权就位于普陀区××××室的抵押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胡某某、包某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乐海奇二〇一〇年二月三日代书 记员  郑 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某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