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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东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0-02-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某某、赵某某等与金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赵某某,黄某某、赵某某为与被告金某某劳务(雇佣)合同,金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民初字第40号原告:黄某某。原告:赵某某。被告:金某某。原告黄某某、赵某某为与被告金某某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厉晶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赵某某起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多年来一直在被告处打工,工种分别为工地管理和工地烧饭。截止2004年12月8日,被告尚欠两原告工资24664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嗣后,经两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两原告工资款24664元及利息(自2009年12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之日止)。针对上述诉讼请求,两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以证明其在诉称中主张的被告欠两原告工资款24664元的事实。被告金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一审期间质证的权某。两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具有证明两原告所主张的相应事实的证明力,予以采纳。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和两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02年至2004年上半年,原告黄某某在被告金某某承包的山西省运城市张孝飞机场铺路工程从事工地管某某工作,2003年至2004年上半年,原告赵某某在上述被告承包的工程的工地中从事炊事员工作。2004年下半年,原告黄某某和赵某某又分别在被告承包的山西省河津市立交桥工程某从事管某某和炊事员工作。2004年12月8日,被告向两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黄增绿、赵某某工资款:贰万肆仟陆佰陆拾肆元整(24664元)”。欠条出具后,经两原告多少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被告拖欠两原告工资款24664元的事实,有两原告提供的欠条及陈述为凭,且被告也未提出抗辩,故足以认定。被告负有及时支付两原告工资款的义务,其未及时支付两原告工资款,应承担支付两原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两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某、赵某某工资款24664元及利息(自2009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的第十日,如提前履行,则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元,减半收取209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厉晶晶二〇一〇年二月三日代书 记员  蔡海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