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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682执3700号

裁判日期: 2010-02-03

公开日期: 2020-02-17

案件名称

周强与丁忠来、吴继红等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周强;丁忠来;吴继红;丁胜楠;张建明;南通市日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682执3700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2年10月31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被执行人丁忠来,男,1969年4月19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被执行人吴继红,女,1970年8月15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被执行人丁胜楠,女,1993年6月16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被执行人张建明,男,1980年1月4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被执行人南通市日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刘古月,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丁忠来、吴继红、丁胜楠、张建明、南通市日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作出的(2018)苏0682民初783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丁忠来、吴继红、丁胜楠、张建明、南通市日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代偿的款项130779.5元并承担上述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截止2018年8月8日为15506.06元;自2018年8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30779.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案件受理费3230元,保全费1320元,合计4550元,由丁忠来、吴继红、丁胜楠、张建明、南通市日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8月7日受理后,由张小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代偿款本金130779.5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保全费4550元,执行费2280元(未预交)。 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张建明达成和解,申请执行人自愿只要求被执行人张建明给付代偿款本金130779.5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4550元,放弃其在本案中的责任,余款今后向其他被执行人主张,其中被执行人张建明已自行给付5000元,余款本院已冻结到位,待异议期满后依法扣划发放申请执行人,本院另扣划被执行人张建明银行存款2280元转本案执行费。 本院依职权对其余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进行了调查: 1、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2、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于2019年8月12日冻结各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共7处,并自上述冻结账户中扣划被执行人南通市日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131.62元,款项已发放申请执行人,其余零星存款未采取扣划措施。未发现各被执行人名下车辆、有价证券、不动产登记信息。 4、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被执行人承诺于2019年农历腊月29日前给付10000元,余款于2020年6月30日前偿还20000元。和解协议达成后,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张建明达成和解,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其在本案中的责任,于法不悖,本院无异议。本院依职权对其余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扣划少量存款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虽达成和解协议,但约定履行的期间较长,近期尚不能执行到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苏0682民初783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如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周 君 审判员 汤雪飞 审判员 张 鑫 二〇一〇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杨亚萍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八条规定,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