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平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0-02-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方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民初字第95号原告:方某。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原告方某为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朱洪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相识,于2000年9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乙。被告不务正业,未承担抚养女儿责任,且经常赌博,有时整夜不归,原告多次规劝无果。原告于2009年2月18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同年4月13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后被告仍恶习不改,双方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依据不足。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被告也不是整天赌博,引起夫妻感情不和的主要原因是原告有外遇。双方还有和好可能,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9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2月18日提起离婚诉讼,后被法院判决驳回其离婚诉讼请求的事实。3、户口簿1份,证明婚生女儿王某乙于××××年××月××日出生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没有异议。本院依原告申请向平湖市公安局调取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1月14日因赌博被处罚的事实。原、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均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基于以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7年相识,于2000年9月15日在平湖××当湖街道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乙。在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造成夫妻感情不和。2009年2月起,双方开始分居。原告曾于2009年2月18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同年4月13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但双方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另查,双方均未在对方处有个人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家庭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虽两次提起离婚诉讼,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被告夫妻感情也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情形之一。故本案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洪潮二〇一〇年二月三日书记员 汪佳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