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泰商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0-02-0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吴甲、杨××与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甲,杨××,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泰商初字第504号原告:吴甲。原告:杨××。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被告:夏××。委托代理人:毛××。原告吴甲、杨××与被告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建平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转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9年12月16日、2010年1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甲、杨××起诉称:两原告为夫妻关系,2008年4月17日借给被告款项人民币17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4%计算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现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7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借款之日即2008年4月17日起按月利率4%计算至2009年10月8日止为120133.33元,从2009年10月9日起按法律规定计算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吴甲、杨××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两原告身份证及结婚证各一份、被告常住人口信息一份,以证明两原告为夫妻关系及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无折存款回单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08年4月17日收到原告借款170000元的事实;3、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借给被告170000元本金及利息后,被告将其款项借给了上海紫旺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的事实。被告夏××答辩称:首先,被告未向某告借款,而是原告委托被告将款项借给上海紫旺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获得高额利息。其次,上海紫旺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通过被告已于2008年11月10日向某告支某某息款40800元。再则,原告杨××曾因该笔借款于2009年5月8日向上海市闵行区法院起诉上海紫旺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后未预缴诉讼费而被法院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也说明了原告该款项是出借给上海紫旺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并非出借给被告。综上所述,原、被告间不存在借款合意,被告不是该款项的实际借款人,双方只存在委托借款关系。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夏××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上海法院电子诉讼档案材料一份,以证明原告将该诉争款项出借给上海紫旺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而提起诉讼及借款人非本案被告的事实;2、依被告申请本院调取中国某业银行泰顺支行营业部杨××账户在2008年11月份交易明细单一分,以证明上海紫旺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通过被告向某告支某某息款40800元的事实。被告夏××在合议庭第一次开庭审理结束后提供的证据有:上海紫旺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甲认书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该笔款项是委托被告出借给上海紫旺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的事实。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有:1、本院向上海紫旺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负责人王某某所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王某某身份证一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该企业法定代表人周某众的授权委托书一份,以证明上海紫旺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甲认书的真实性及原告委托被告将本案款项出借给上海紫旺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的事实;2、本院向上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调取立案决定书一份、杨××登记表和所附借款合同及无折存款回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将款项出借给上海紫旺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及出借行为发生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原告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被告是委托关系,原告委托被告将本案诉争的款项出借给上海紫旺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被告不是借款人。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起诉状与证据不符并未经本案原告吴甲的同意,当时原告杨××起诉上海紫旺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而自动撤诉的原因是被法院告知其无充分证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所收到的利息款40800元,不是上海紫旺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乙入,而是来自被告支付原告的利息。对被告提供上海紫旺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甲认书,原告异议认为该确认书是在其法定代表人周某众被刑拘后提供的,出具确认书的时间无法确定,不具真实性,并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不应作有效证据使用。本院调取的证据1、2,原告对证据2中杨××登记表持异议外,其他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原告异议为在上海市公案局杨××登记表系原告吴甲之妹吴乙所为,是被告在申报债权不明的情况下,原告行使代位权,并认为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1、2均不在举证期限内。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作有效证据使用,但其证据3的证明观点尚不足以成立。被告提供的证据1、2符某某定要件,本院作有效证据认定。被告的证据:上海紫旺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甲认书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1、2,足以影响本案的定性,属于一审中新的证据,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纳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原告的异议观点不成立,被告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待证事实成立。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杨××于2008年4月16日委托被告将现金170000元出借给上海紫旺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原告吴甲便于2008年4月17日通过中国某业银行向被告汇款人民币170000元,被告于即日便将该款项借给了上海紫旺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并与其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之后,该公司向被告出具确认书一份,确认其向某告杨××借款人民币170000元的事实。上海紫旺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10日通过被告向某告杨××支某某息款40800元。原告杨××为了讨回该借款,曾于2009年5月8日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原告杨××未在预交期内预交案件受理费而被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此后,两原告于2009年11月26日通过原告吴甲之妹吴乙向上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代为登记上海紫旺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某某众、周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某某款案。本院认为,两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为借贷关系,缺乏双方存借贷合意的证据,不予认定。被告主张双方间为委托关系,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杨××向上海市闵行区法院起诉上海紫旺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案证据材料和其在上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登记材料的一致性,可认定本案当时当事人出借意愿的对象不是本案被告,而是上海紫旺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被告提供的确认书,可认定本案诉争的款项已实际出借给了上海紫旺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另外,两原告为夫妻关系,原告杨××的委托出借意愿和原告吴甲向被告汇款的行为,应属共同委托。因此,两原告与被告间为委托代理关系,不是借贷法律关系。此外,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委托代理关系中有特别的约定,本案被告已将两原告的款项170000元出借给了上海紫旺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完成了委托代理出借义务,在本案中不承担法律责任。因此,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甲、杨××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652元,由原告吴甲、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龙斌审 判 员 钟建平代理审判员 彭家洪二〇一〇年二月三日代书 记员 薛林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