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甬民一终字第1149号
裁判日期: 2010-02-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傅某与邱某甲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傅某,邱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甬民一终字第11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傅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某甲。上诉人傅某因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8日作出的(2008)甬东民一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傅某与邱某甲于1994年相识,1995年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邱某乙,现随傅某生活。1996年8月26日,傅某、邱某甲补领“结婚证”。1999年12月16日,邱某甲购置坐落于宁波市江东区××室、××路××室住宅各一套。之后,邱某甲外出,双方分居至今。2005年5月8日,傅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于2005年9月9日被驳回诉请。2006年5月30日,傅某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因邱某甲持假证明于1996年8月26日与傅某领取结婚证,应当由婚姻登记机关作出撤销决定,于2007年1月18日被裁定驳回起诉。2008年2月15日,傅某向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起诉宁波市民政局,要求依法撤销其与邱某甲的婚姻关系。该院认为:原鄞县东钱湖镇政府是办理傅某与邱某甲婚姻登记的行政机关,其应当为自己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法律责任。鉴于傅某表示不同意变更被告,该院于2008年10月20日裁定驳回傅某的起诉。2008年11月26日,傅某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起诉东钱湖镇人民政府,要求撤销1996年8月26日颁发的东某第253号结婚证。该院于2009年2月5日判决撤销宁波市鄞州区东钱湖镇人民政府于1996年8月26日向傅某及邱某甲作出的东某第253号结婚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审原告傅某于2008年2月3日,以邱某甲伪造身份证明骗取与其结婚、结婚证即将被撤销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同居期间所得的坐落于宁波市江东区××室和××路××室两套房屋全部归傅某所有;2.女儿邱乙某某某抚养,邱甲承担抚养费每月5000元;3.邱某甲赔偿傅某损失100000元。原审被告邱某甲在原审中未答辩。原审法院认为:结婚登记被撤销的,双方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双方共同生育的女儿,目前随母亲生活,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出发,可判决由傅某抚养,邱某甲应支付一定的抚养费。傅某要求邱某甲赔偿损失100000元,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坐落于宁波市××××室住宅一套归傅某所有,坐落于宁波市××××室住宅一套归邱某甲所有;二、共同生育女儿邱乙某某某负责抚育,邱某甲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承担子女抚育费800元,至邱某乙独立生活时止;三、驳回傅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5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12870元,由傅某、邱某甲各负担6435元。宣判后,原审原告傅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造成结婚登记被撤销的全部过错在于某某宝提供假证件欺骗婚姻登记机关,所以同居期间取得的财产其应当不分或少分。2.傅某当时只有24岁,邱某甲用欺骗手段成婚造成其十几年带着女儿独居生活,带来的痛苦是巨大的,傅某也是无辜的,所以赔偿一定的损失也是合理合法的。3.邱某甲定居台湾,每月支付女儿生活费有困难,实际执行的可能性几乎没有,而且自2000年起未提供女儿生活费,所以应当自2000年起到女儿独立生活时止一次性支付,而且应当从其分得的共同财产中折抵。为此,傅某要求将撤销原判,改判:1.同居期间所得的两套房屋全部归上诉人所有;2.邱某甲自2000年1月1日起到女儿邱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每月5000元,且一次性支付;3.邱某甲赔偿傅某损失100000元。被上诉人邱某甲未答辩。二审举证期限内,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傅某对原审认定的1999年邱某甲购买二套房屋有异议,认为当时事实上是傅某、邱某甲双方共同出资购买,且傅某出资较多,因邱某甲只是打工的而非台湾老板。经审查,原审法院从宁波市房产产权产籍监理处调取的“房地产资料证明书”载明,宁某某189弄5号304室、6号305室两套房屋的所有权人为邱某甲,办证日期为1999年12月16日,因而原审认定事实中“邱某甲于1999年12月16日购置”的表述并无实质性错误,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而傅某关于其本人出资较多的主张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1.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本案中,邱某甲提供虚假身份证明的行为,是导致双方结婚登记被撤销的直接原因,因此在财产分割时应对傅某即无过错方进行适当照顾,除同居期间所取得的两套房屋中的一套归傅某所有外,本院酌定另一套房屋中傅某亦有150000元的份额。2.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时止。从保障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及方便执行的角度考虑,并结合本案中邱某甲外出多年、双方分居至今的实际情况,抚养费宜从2000年1月开始计算、一次性支付较为妥当(800元/月×12个月×14年=134400元)。3.傅某要求改判两套房屋全部归其所有、女儿抚养费每月5000元及赔偿损失100000元等其他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08)甬东民一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二、坐落于宁波市××××室住宅1套归傅某所有,坐落于宁波市××××室归邱某甲所有,邱某甲相应支付傅某150000元;三、共同生育女儿邱乙由某,邱某甲自2000年1月起每月承担抚育费8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合计134400元;上述第二、三项合计2844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傅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85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12870元,由傅某、邱某甲各负担64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傅某、邱某甲各负担1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炜审 判 员 倪春艳代理审判员 樊瑞娟二〇一〇年二月三日代书 记员 王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