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滨商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0-02-03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沈文娟与钱国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文娟,钱国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商初字第89号原告沈文娟。被告钱国民。原告沈文娟与被告钱国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蓝钦如于2010年2月3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沈文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国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文娟诉称:2009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元,被告当时跟原告说好一个月还款,但到期后没有归还。催讨未果后,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7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为此,原告提供一份《借条》原件,证明上述诉称事实。被告钱国民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缺席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该证据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6日,被告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元。此《借条》上,没有注明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本院认为,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随时主张自己的权利,经催告后,被告应当予以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有关利息损失,没有约定的,应作无息借贷处理,但起诉后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被告应予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国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沈文娟借款人民币7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从2010年1月7日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钱国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蓝钦如二〇一〇年二月三日书记员 朱琛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