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明刑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0-02-03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林书贤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明刑初字第00015号公诉机关明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书贤,男,1955年10月24日生,汉族,驾驶员,住河南省原阳县。2008年5月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明光市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在逃),2009年11月5日被河南省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抓获归案。同年11月17日被明光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明光市看守所。明光市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刑诉(2009)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书贤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单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书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23日1时许,被告人林书���驾驶豫H×××××号大客车,驶往河南省武陟县。当行驶至南洛高速公路明光市境内上行线71KM﹢300米处时,由于超速行驶,且采取措施不当,撞上同向行驶的皖C×××××号货车左后部,两车粘贴挤压侧刮,后撞上右侧钢性护栏驶下道路侧翻路边沟中,造成豫H×××××号大客车乘员5人当场死亡,21人受伤。经认定:林书贤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书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属“情节特别恶劣”。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当庭出示了证人王某甲、周某甲、李某甲、孟某、马某甲、李某乙等证言;被告人林书贤供述���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林书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2日,被告人林书贤无驾驶资格驾驶豫H×××××号大客车,由江苏省苏州市驶往河南省武陟县。次日1时许,该客车行驶至南洛高速公路明光市境内上行线71KM﹢300米处时,由于超速行驶,且采取措施不当,撞上同向行驶的皖C×××××号货车左后部,两车粘贴挤压侧刮,后撞上右侧钢性护栏驶下道路侧翻路边沟中,造成豫H×××××号大客车乘员陈七玲、XX红、何小分、刘莹莹、王莉莉当场死亡,张某丁、饶某、谷某、曹某等21人受伤。经安徽省汽车检测中心司法鉴定:豫H×××××号车超越前方货车其前部右侧撞击货车尾部左侧,两车碰刮在一起,撞上道路右侧隔离栏后翻入坡下;豫H×××××号车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为122.5km/h-132km/h。皖C×××××号车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小于73.61km/h。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林书贤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林书贤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本案民事部分,经调解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被害人何某经济损失93130元;赔偿被害人陈某甲经济损失92480元;赔偿被害人陈某乙经济损失92480元;赔偿被害人黄某经��损失92200元;赔偿被害人刘某乙经济损失92805元;赔偿被害人皖C×××××号车方经济损失15671元。经本院(2009)明民一初字第373号、1173号民事判决书,分别判决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等连带赔偿张某丁、饶某经济损失232093.60元;连带赔偿曹某经济损失326586.5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某丙、王某丙、马某丙、刘某丙、张某丙、马某丁、夏某、许某、韩某、杜某、曹某、张某丁、饶某、李某丁、谷某陈述,分别证实2008年4月23日1时许,他(她)们乘坐的大客车在南洛高速公路上撞到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其受伤。2、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2008年4月23日1时许,他驾驶皖C×××××号货车沿高速上行线���驶至71KM处时,其正常行驶,后面一辆大客车想超他车,撞到其车的左侧面,和他车贴在一起,将他车往前推移,硬将他车挤出高速公路,紧接着两辆车同时翻入路边沟中。3、证人周某甲证言,证实2008年4月23日1时许,王某甲驾驶皖C×××××号货车沿高速上行线行驶接近三界出口处时,他听带“嘭”的撞击声,他看见一辆大客车撞到他们的货车,两辆车擦贴在一起,将他们车推着往右侧移动,最后两辆车撞坏了护栏,同时翻入路边沟中。大客车驾驶员逃跑。4、证人周某乙证言,证实2008年4月22日晚上,姓王的驾驶其姐家货车从南京驶往蚌埠,在高速公路上被一辆大客车从后面撞到。5、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2008年4月23日1时许,他乘坐的豫H×××××号大客车,行驶在南洛高速上时,大客车想超前方一辆货车,由于驾驶员驾驶不当,导致大客车撞到大货车,后两车同时翻入路边的沟中。6、证人孟某、马某甲、李某乙、王某乙、马某乙、朱某、薛某欠证言,分别证实2008年4月23日1时许,他(她)们乘坐的大客车,从苏州市到河南省武陟县,当行驶至高速上行线接近三界出口处时,大客车与一辆大货车相撞,擦粘在一起,行驶一段距离,同时翻入路边的沟中。后大客车驾驶员逃跑。7、证人吴某、张某甲、张某乙、刘某甲、李某丙证言,分别证实当时他(她)们乘坐的大客车从苏州市到河南武陟县,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大客车翻到高速公路旁的沟里,压在一辆大货车上面。8、被告人林书贤供述,供认2003年4月23日凌晨1时许,他在南洛高速上驾驶豫H×××××号大客车从苏州市驶往河南省武陟县,当时车速每小时100多公里,在超前方一辆半挂货车过程中,货车突然向快车道打方向,因为车速太快,大客车尾撞货车,两车粘贴挤压、侧刮,后撞开路东侧护栏驶下道路,翻入沟中。事发后,他害怕法律制裁,逃离了事故现场。9、鉴定结论:安徽省汽车检测中心司法鉴定书,证实豫H×××××号车超越前方货车其前部右侧撞击货车尾部左侧,两车碰刮在一起,撞上道路右侧隔离栏后翻入坡下;豫H×××××号车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为122.5km/h-132km/h。皖C×××××号车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小于73.61km/h。10、书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林书贤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11、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记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方位及状况。12、书证: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实林书贤准驾车型为C1。13、书证:豫H×××××车辆信息及机动车行车证,证实豫H×××××号车登记所有人为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14、书证: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王莉莉、陈七玲分别系颅脑损伤死亡;XX红系创伤性休克死亡;何小分、刘莹莹分别系颅脑损伤、创伤性休克死亡。15、书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实经调解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被害人何某经济损失93130元;赔偿被害人陈某甲经济损失92480元;赔偿被害人陈某乙经济损失92480元;赔偿被害人黄某经济损失92200元;赔偿被害人刘某乙经济损失92805元;赔偿被害人皖C×××××号车方经济损失15671元。16、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林书贤出生于1955年10月24日。17、书证:抓获证明及临时羁押证明,证实2009年11月5日17时30分,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将林书贤抓获,并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2009年11月11日将林书贤移交安徽省滁州交警支队,并由其带回羁押。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林书贤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五人死亡,二十一受伤,且肇事后逃逸,属“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林书贤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书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维国审 判 员 杨 艳人民陪审员 朱 林二〇一〇年二月三日书 记 员 宋玲玲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