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2429号
裁判日期: 2010-02-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石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2429号原告周某某。被告石某某。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石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并公告送达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起诉称,2007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得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正,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石某某一直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无效,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2660元(从2007年12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09年7月30日止,以后另计);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正,借期至2007年12月30日。被告石某某未做答辩,也未提交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石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被告拖欠不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07年12月31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生效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101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7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洪秀珍审 判 员 郑向丽审 判 员 倪如松二〇一〇年二月三日代书记员 胡严标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