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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碑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0-02-03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舒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碑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某,无业。2009年9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0)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宋晶晶、被告人舒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7日凌晨零时30分许,被告人舒某在本市和平路“悦豪KTV”歌城因琐事与张小龙发生争执,后尾随张小龙至103号包间内,因言语不和,被告人舒某持酒瓶将被害人张某的头部砸伤,致被害人张某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损伤程度属重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由被告人舒某赔偿被害人张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000元整,并已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舒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出警登记表、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证人证言、法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鉴定书、现场照片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舒某所犯罪名成立。唯被告人舒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舒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晓梅人民陪审员  郑俊仙人民陪审员  刘景会二〇一〇年二月三日书 记 员  唐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