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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绍民终字第1234号

裁判日期: 2010-02-03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王月明与绍兴好又多百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绍兴好又多百货有限公司,王月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12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好又多百货有限公司。法定地区人于曰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徐伟斌。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王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月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陆耀灿。上诉人绍兴好又多百货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越城区人民法院(2009)绍越民初字第3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伯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冯勤伟、代理审判员丁林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6月3日,原告王月明在被告超市购买得深圳万基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万基牌“银杏叶软胶囊”12瓶计1869元,“芦荟软胶囊”6瓶计594元。上述二产品的瓶身包装上标注:卫生许可证号均为粤卫食证字(2007)第0305A05115号,“银杏叶软胶囊”的配料为银杏叶提取物、“芦荟软胶囊”的配料为库拉索芦荟凝胶粉。另查明:2002年2月28日,卫生部为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下发了《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并印发了《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该名单将银杏叶、芦荟列入可用于保健食品物品。2007年10月12日,卫生部《关于“黄芪”等物品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的批复》规定,2002年公布的《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所列物品仅限用于保健食品,未经安全性评价证明其食用安全性的,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生产经营,如需开发《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中的物品用于普通食品生产,应按照《新资源食品管理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食品安全性评估并申报批准。2009年2月6日,卫生部等六部局发布《关于含库拉索芦荟凝胶食品标识规定的公告》该公告确定芦荟产品中仅有库拉索芦荟凝胶(已列入新资源食品库)可用于食品生产加工。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虽然深圳万基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万基牌“银杏叶软胶囊”确已取得卫生许可证,被告也以此抗辩其销售上述产品并未违法;同时,即使被告辩称的万基系列软胶囊暂不纳入食品QS认证市场准入范围属实,深圳万基药业有限公司取得的只是食品生产的许可证,而该产品主要成分为银杏叶,是《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中的物品。现没有证据证明,该产品中的银杏叶的食用安全性已经安全性评价或已按照《新资源食品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了食品安全性评估并申报批准。故根据卫生部等部门的上述相关规定,到目前为止,银杏叶始终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生产经营,将银杏叶作为普通食品生产和销售的行为均属违法。本案被告销售上述银杏叶产品的行为也构成违法,其上述抗辩意见,不能成立。被告还抗辩,其已尽合理注意义务,主观上不存在“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销售。该院认为:2009年6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已明确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公布。因此,被告在该法实施后还继续销售涉案银杏叶产品,构成明知,违反了上述法定义务。原告要求被告作为销售者退还其所购买的“银杏叶软胶囊”货款1896元并支付该价款的十倍赔偿金计18960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其购买的万基牌“芦荟软胶囊”亦系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其要求被告退还相应货款并支付赔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绍兴好又多百货有限公司退还原告王月明货款1896元,并支付给原告王月明赔偿金1896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元,减半收取211元,由原告王月明负担51元,被告绍兴好又多百货有限公司负担16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一审宣判后,绍兴好又多百货有限公司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王月明并非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王月明提交的销售发票顾客为“郭”,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不是合同主体。二、胶囊食品不纳入食品安全市场准入范围。本案中的胶囊食品已按规定报备食品司,并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号。三、涉案产品包装上并未宣传治疗和保健功效。四、上诉人对涉案产品已尽法定审查义务。依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销售者承担十倍的赔偿责任,主观上必须是明知。上诉人销售相关产品时已取得生产相关证照及质检报告,不存在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销售的行为。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持上诉人的销售发票、购物小票、所购商品、外包装盒和宣传资料,证据形成链条,足以证明买卖关系。涉诉产品没有加贴QS标志,意味着未经食品安全认证。上诉人以产品包装为载体,外加宣传资料,误导消费者,加之其对国家法律及相关信息敏感,显然是明知的。一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审理中,当事人无新证据提供,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诉讼中提供了上诉人开具的销售发票、购物小票、所购商品、外包装盒等证明与上诉人买卖银杏叶软胶囊证据,足以证明两者间达成买卖合同之事实,因此,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适格。银杏叶软胶囊的原料依国家相关部门规定只能作为保健食品的生产原料,而本案上诉人将其生产产品以食品标识销售,显然不符合食品的安全性要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承担法律责任。食品安全事关民生,国家法律、行政规章对食品、保健品的生产原料、市场准入等均有明确规定,上诉人为规模商业企业,知悉相关规定,故一审认定其为“明知”恰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3元,由上诉人绍兴好又多百货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审 判 员  冯勤伟代理审判员  丁林阳二〇一〇年二月三日书 记 员  卢雅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