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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临商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0-02-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与周甲、周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周甲,周乙,周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商初字第68号原告: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临海市古城街道××山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周甲。被告:周乙。被告:周丙。原告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临海××)为与被告周甲、周乙、周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国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临海××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甲、周乙、周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海××起诉称:2006年3月31日,被告周甲向原告辖属的尤溪信用社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3月31日至2009年3月20日,约定借款月利率为7.74‰,还款方式为按年结息,到期还本清息;由被告周乙、周丙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周甲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周乙、周丙也未代为其清偿债务。为此,现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周甲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止2009年10月28日的利息为11880.07元,剩余利息从2009年10月29日的利息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周乙、周丙对上述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负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甲、周乙、周丙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证据:1、借款申请书1份。证明被告周甲于2006年3月31日向原告贷款3万元的事实。2、保证借款合同1份。证明2006年3月31日原告和三被告签订合同,约定了借、贷款和担保等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3、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于2006年3月31日贷给被告周甲3万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以及本院告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时已送达给被告周甲、周乙、周丙,被告周甲、周乙、周丙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周甲、周乙、周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周甲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周乙、周丙在保证借款合同中承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负连带责任。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保证人之间没有约定保证份额,故各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三被告未按约承担各自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7.74‰从2006年3月31日至2009年3月20日;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从2009年3月2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周乙、周丙对上述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负连带责任。被告周乙、周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周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7元,减半收取423.50元,由被告周甲负担,被告周乙、周丙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47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李国华二〇一〇年二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叶常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