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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盐沈商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0-02-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海盐县××经济建设服务中心与海盐县宜兴××琉璃瓦厂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盐县××经济建设服务中心,海盐县宜兴××琉璃瓦厂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嘉盐沈商初字第7号原告:海盐县××经济建设服务中心。住所地:海盐县××汽车站西侧。法定代表人:姚某某。委托代理人:钱某某。被告:海盐县宜兴××琉璃瓦厂。住所地:海盐县××东桥堍。代表人:李某某。原告海盐县××经济建设服务中心诉被告海盐县宜兴××琉璃瓦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盐县××经济建设服务中心起诉称,2007年7月25日,海盐县金峰陶瓷厂因结欠海盐县于城镇工业办公室土地出让金垫付款216412.50元,经海盐县百步法律服务所调解,双方达成还款协议,约定海盐县金峰陶瓷厂分期于2009年2月底前付清上述款项,如到期不付,则海盐县于城镇工业办公室对尚欠的款项可全额诉讼,同时应承担海盐县于城镇工业办公室因诉讼催款的诉讼费、代理费等,并支付自2007年7月25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损失。协议签订后,海盐县金峰陶瓷厂未按约定支付款项,在支付了60000元后,对于尚欠的156412.50元至今未付。另,海盐县于城镇工业办公室因机构改革,现更名为原告;海盐县金峰陶瓷厂工商登记现变更为被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归还原告土地出让金垫付款156412.50元,利息损失26906.11元,共计183318.61元;2、支付原告因诉讼支付的代理费6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庭审,本院认为,原告海盐县××经济建设服务中心起诉的被告海盐县宜兴××琉璃瓦厂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业主)为李某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中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因此,原告起诉的本案被告不适格,其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海盐县××经济建设服务中心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建良二〇一〇年二月三日书记员  陶沈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