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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0-02-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胡某某、汪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胡某某,汪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海商初字第1770号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宁波市××××号。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程某。委托代理人:施某。被告:胡某某。被告:汪某某。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以下简称广发××××行)为与被告胡某某、汪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行的委托代理人施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行诉称,被告一于2003年5月26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广某某展银行信用卡,卡号为××。被告一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欠款未能及时清偿,截至2009年6月25日,被告一发生欠款本息共计19822.95元。被告二为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仍未清偿。原告遂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一支付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19822.95元(截至2009年6月25日),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按《客户协议》的规定结算至清偿日止,被告二承担连带责任;二、判令被告支某某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广发银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广某某展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一份,以证明被告胡某某申请广发信用卡及被告汪某某自愿对该信用卡项下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2.广发银行信用卡对账单一份,以证明被告胡某某截至2009年6月25日欠原告信用卡本金5069.31元、利息7506.3元、延滞金7047.34元、超额金200元,合计19822.95元的事实。被告胡某某、汪某某未作书面或口头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因被告胡某某、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作其对本案抗辩权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其相应证明力予以认定。综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在此不予赘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胡某某向原告申领信用卡时,并自愿承诺和签名同意接受了广发银行信用卡章程和领用合约项下的约束,但被告在使用信用卡期间发生透支至今,理应依照信用卡章程和领用合约协议约束,未能及时归还原告透支本息,同理,被告汪某某作为被告胡某某所持���信用卡合约项下的连带担保人,也未能履行担保义务,均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某某、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某应归还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信用卡欠款本金5069.31元、利息7506.3元、延滞金7047.34元、超额金200元(暂算至2009年6月25日,以后利息等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广某某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约定另行计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合计19822.95元,该款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汪某某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元、公告费650元,合计945元,由被告胡某某、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顾财祥审 判 员  钟珍明代理审判员  陈 杨二〇一〇年二月三日代书 记员  张英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