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鄞民初字第2946号
裁判日期: 2010-02-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王某某为与被告陈甲、刘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与陈甲、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某为与被告陈甲、刘某某、安××财产保险股,陈甲,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民初字第2946号原告:王某某。被告:陈甲。委托代理人:詹某某。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组织机构代码:77234654-6)。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中×��楼。负责人:余某某。委托代理人:田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陈甲、刘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缪苗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09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应原告的申请撤销了刘某某作为本案的被告。原告王某某、被告陈甲的委托代理人詹某某、被告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但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08年11月1日19时,刘某某驾驶属被告陈甲所有的浙b×××××号轿车,沿段梅线从东某某途经礼嘉桥农业银行路段时,因不按规定超车与人力三轮车及由徐某某驾驶的出租车相撞,造成出租车内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余各方均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某某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4月20日,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1303.5元(其中被告陈甲支付7960.70元)、误工费12168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6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5元、伤残赔偿金22900元、康复治疗费7200元、精神损失赔偿5000元,总计61824.5元。被告陈甲系刘某某的雇主,被告安××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故原告要求本院判决被告陈甲赔偿原告上述损失,被告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甲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发生事故时刘某某系履行陈甲的职务行为。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诉讼请求认为计算的依据、标准不当,数额过高。事故发生后,陈甲已支付原告医药费8249.39元,要求本院在判决其需承担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被告安××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公司系肇事车辆浙b×××××号的交强险承保人,出险时在保单的有效期内。除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没有异议外,认为其余请求计算的依据、标准不当,数额过高。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第2008b0107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刘某某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其余各方均不负责任的事实。2.病历卡一本、留观记录一份、诊断报告若干份、门诊收费收据五张、门诊就诊卡九张、颈托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害、住院的天数及自行支出的医疗费数额为1650.8元的事实。3、疾病诊断意见书六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4、工资单三份及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200元。5、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二份,证明原告因本起事造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需康复治疗费用7200元及支出鉴定费1680元的事实。6、交通费票据若干份,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支出交通费628元的事实。被告陈甲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住院收费收据、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陈甲已为原告支出医疗费8249.39元的事实。上述提交的证据均经过当庭质证,各方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证据1、2、3,两被告表示没有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4,两被告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工资单上有单位的公某,两被告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5的真实性,两被告表示没有异议,除对后续康复费只认可4000元外,其余均无异议。本院对两被告无异议部分予以确认。关于后续康复费的具体金额不属于法医临床鉴定范围,应由相关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故对鉴定书中此项结论不予以认可,鉴于两被告同意支付后续康复费4000元,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证据6,两被告认为部分票据不真实,只认可交通费200元。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的异议成立,对该交通票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对于交通费本院酌情考虑250元。原告及被告安××保险公司对被告陈甲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原、被告的陈乙对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11月1日19时45分许(雨),刘某某驾驶属被告陈甲所有的浙b×××××号轿车,沿段梅线从东某某途经礼嘉桥农业银行路段时,因不按规定超车,先与龚某某驾驶相向行驶的“鄞客1000”号人力三轮车相撞,再与徐某某驾驶的浙b×××××号出租汽车相撞。造成徐某某、龚某某、林某(乘三轮车)及出租车上乘客:王某某、谢某、何某某等人不同程某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余各方均不负责任。2008年11月1日至同月25日期间,原告因伤在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某某医院留院观察,支出医疗费9900.19元。2009年4月20日,经宁波市崇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期间完全护理,出院后二个月部分护理。驾驶人刘某某系被告陈甲的雇员,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肇事车辆已向被告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陈甲已预付原告8249.39元。本院认为:��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刘某某违章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伤,依法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600元;交通费、后续康复费在上述证据认证过程中已有认定;原告诉请求的医疗费金额有误,本院予以调整;关于精神抚慰金,考虑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情考虑20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9900.19元、误工费12168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残疾赔偿金22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后续康复费4000元,总计53818.19元。事故发生后,陈甲已垫付原告8249.3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原告的上述损失,本案被告安××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4500.19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39318元。因本起事故尚有另外五名受害人(本院另案处理)即谢某医疗限额项下损失为4271元、伤残项下损失为3600元;何某某医疗限额项下损失为4250.03元、伤残限额项下损失为2826元;徐某某医疗限额项下损失为4091元、伤残限额项下损失为9947元、财产限额项下损失为2300元;林某医疗限额项下损失为11512.13元、伤残限额项下损失为17687.2元、财产限额项下损失为800元;龚某某医疗限额项下损失为17860.78元、伤残限额项下损失为10557元、财产项下损失为1000元。原告与该五名受害人的损失需在一份交强险内按比例受偿,故安××保险公司需赔偿原告医疗限额项下2600元、伤残限额项下39318元,总计41918元,余额11900.19元,因陈甲系刘某某的雇主及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故应替代刘某某对此承担责任。扣除陈甲已预付赔偿款8249.39元,陈甲尚需支付3650.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41918元;二、被告陈甲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11900.19元,扣除陈甲已预付赔偿款8249.39元,陈甲尚需支付3650.8元。上述各项均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50元,由被告陈甲负担647.5元,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负担64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项宇龙代理审判员 缪 苗人民陪审员 赵宝德二〇一〇年二月三日代书 记员 谢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