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温石商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0-02-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温岭市××××有限公司、温岭市××××有限公司与被告梁某某买卖合同纠与梁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岭市××××有限公司,温岭市××××有限公司与被告梁某某买卖合同纠,梁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石商初字第18号原告:温岭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门镇星光村。法定代表人:潘某某。被告:梁某某。原告温岭市××××有限公司与被告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招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温岭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温岭市××××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梁某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纸箱,双方于2005年9月24日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纸箱款8520元,并由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520元。原告温岭市××××有限公司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欠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梁某某尚欠原告温岭市××××有限公司纸箱款8520元的事实。被告梁某某未作答辩。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出示的证据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该证据证明被告梁某某尚欠原告温岭市××××有限公司纸箱款8520元的事实。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温岭市××××有限公司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温岭市××××有限公司与被告梁某某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鉴于双方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被告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温岭市××××有限公司货款85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马招财二〇一〇年二月三日代书记员 张 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