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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南商初字第30031号

裁判日期: 2010-02-03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青岛国信实业有限公司与青岛罗非鱼良种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国信实业有限公司,青岛罗非鱼良种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南商初字第30031号原告青岛国信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15号。法定代表人王建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兵、张景盛,德衡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罗非鱼良种场,住所地青岛市胶州小麻湾镇小麻湾村北。法定代表人张启荣,场长。委托代理人李迎春,系该单位职员。委托代理人马金艳,系该单位职员。本院于2009年11月17日受理原告青岛国信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罗非鱼良种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兵、张景盛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迎春、马金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4年12月胶州市热电厂与国家开发银行签订《国家开发银行软贷款(特别贷款)借款合同》,前者向后者借款本金100万元,借款期限五年。1999年6月24日,原告与国家开发银行及借款人签订协议,由国家开发银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后借款人胶州市热电厂偿还部分借款,尚欠借款本金10万元。2002年借款人胶州市热电厂因经营不善,经胶州市委常委会批准改制,将上述债务划转给被告。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截至2009年10月21日本息合计176485.43元,之后按照同期银行计收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被告辩称,答辩人是正县级事业单位,暂由胶州市政府托管,被答辩人主张的债权是胶州市财政划拨给答辩人的,而且款项也未用于答辩人的生产经营,应由胶州市财政承担;罗非鱼养殖属农业范畴,经济效益低下,加之经济危机,答辩人经营困难,该款项更应由胶州市财政承担。经审理查明:1、1994年12月26日,国家开发银行与胶州市热电厂签订9461037号《国家开发银行软贷款(特别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前者向后者发放贷款100万元,用于胶州市热电厂罗非鱼繁育项目建设,贷款期限5年,自1994年4月26日起至1999年4月26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4.68%,利息按年计收,本合同期内遇国家调整利率,本合同利率也有变化时,从调整之日起按调整后的贷款利率执行;借款方分别于1996年至1999年期间每年4月26日归还本金25万元;如借款方逾期未偿还贷款,贷款方有权对逾期贷款部分取消优惠利率,改按一般基本贷款利率执行。2、1999年7月12日,国家开发银行、胶州市热电厂及原告青岛国信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开行99年华东046号协议,约定国家开发银行将上述贷款债权转让给原告。3、被告青岛罗非鱼良种场于2005年6月20日致函原告,称:罗非鱼繁育建设项目建成投产后即注册成立了青岛罗非鱼良种场,为集体性质的独立法人企业,与原胶州市热电厂是一套班子两个企业,上述借款(指国家开发银行的100万元贷款)经数次偿还,至2002年9月帐面显示尚欠10万元整;2002年9月,经胶州市委决议批准,青岛市胶州建设集团整体收购原胶州市热电厂并代管青岛罗非鱼良种场;接管后,青岛市胶州建设集团邀请胶州市财政局派员参加,按照原评估报告及胶州市委批准的文件批复确定事项进行了会计帐务调整;上述原欠国家开发银行的10万元人民币借款调入青岛罗非鱼良种场,作为渔场的一项负债。4、2006年12月26日、2007年11月15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发出《催款函》,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截至2003年3月20日的贷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6398.51元;被告签章并加注:上述利息待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债权转让的协议、被告出具的说明、原告所发催款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涉案的贷款先后涉及债权的转让和债务的转移。1999年7月12日,经与贷款方国家开发银行、借款方胶州市热电厂签订协议,原告青岛国信实业有限公司依法受让贷款债权,有权据此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被告青岛罗非鱼良种场在2005年6月20日的致函中承认,原欠国家开发银行的借款10万元调入青岛罗非鱼良种场,作为渔场的一项负债;被告的这一说明明确认可了尚未清偿的贷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作为债务已经由胶州市热电厂转移给被告的事实,而原告同意该债务转移,则被告作为新的债务人应当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合同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借贷法律关系中,偿还贷款本金的义务为主债务,利息支付义务则为从债务,因此被告应一并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关于债务属政府财政划拨、未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等抗辩意见不能成为其对抗债务履行的合法事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罗非鱼良种场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青岛国信实业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贷款利息(截至2009年10月21日利息为76485.43元,此后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期间按同期银行基本建设贷款利率计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3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刚人民陪审员 赵 莲人民陪审员 宋爱丽二〇一〇年二月三日书 记 员 肖 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