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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临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0-02-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民初字第137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朱某。原告陈某为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相识后于2009年5月13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双方无共同语言,被告离家外出,双方分居生活。原、被告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现原告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原告的身份证与结婚证。被告朱某既不作答辩又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系相关部门颁发,能够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原、被告之间的身份关系,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5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离家外出,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结婚时间短,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亦未好好珍惜夫妻感情,建立起良好的夫妻关系。在原告提出离婚诉讼后,被告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员 陶开明二〇一〇年二月三日代书记员 李苹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