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鄞民初字第3197号
裁判日期: 2010-02-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余某某、余某某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飞××金属回收站与宁波市鄞州××飞××金属回收站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余某某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飞××金属回收站,宁波市鄞州××飞××金属回收站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甬鄞民初字第3197号原告:余某某。被告:宁波市鄞州××飞××金属回收站。住所地:浙江省××鄞州区钟公庙街道××西边。原告余某某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飞××金属回收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于同年11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09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被告宁波市鄞州××飞××金属回收站的负责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7月25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单位的废铁加工,如果被告处无活可干,被告给予原告保底劳某某;如被告回收的废品中有铜、铝,则铜、铝的所有权归原告,原告按铜3元/斤、铝2元/斤向被告交纳管某某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及原告雇佣的小工一起在被告处工作,但在8月21日,被告负责人王某某突然毫无理由地不让原告再继续承包了,被告不仅不同意结账,还动手殴打原告妻子,在钟公庙派出所的介入下,赔偿了原告妻子的医药费用。此后至今,被告一直不支付原告约7000元的劳某某。另外,因被告单方解除协议,致使原告较长时间找不到工作,所以被告还应赔偿原告误工损失3000元。综上,应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承包劳某某70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3000元。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宁波市鄞州××飞××金属回收站经核实系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其营业执照登记的业主为王某某。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以业主王某某为诉讼当事人。经向原告余某某告知应变更诉讼主体,但原告拒绝变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余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海蓉人民陪审员 周红文人民陪审员 吴春波二〇一〇年二月三日代书 记员 谢 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