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下商初字第1485号
裁判日期: 2010-02-03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李碧峰与冷智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碧峰,冷智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商初字第1485号原告:李碧峰。委托代理人:连银迪。被告:冷智勇。原告李碧峰为与被告冷智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碧峰的委托代理人连银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冷智勇经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碧峰起诉称:被告因生意资金短缺,于2007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2007年8月6日归还。还款期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拖欠,至今分文未还。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1、立即归还本金5万元及逾期利息4860元(暂计至2009年6月6日);2、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在庭审中,原告陈述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为此支付的650元公告费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李碧峰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张,欲证明借款的事实、借款金额和还款期限等。2.公告费发票,欲证明原告因为被告下落不明而支出的公告费650元的事实。被告冷智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核,原告李碧峰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存在联系,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确认。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冷智勇向李碧峰借款,并于2007年7月27日出具借条。借条写明,今向李碧峰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定于2007年8月6日归还。到期后,冷智勇未能还款。本院认为,李碧峰以欠条为据能证明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冷智勇出具借条后未能按借条中承诺的时间归还欠款,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李碧峰要求冷智勇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冷智勇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冷智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碧峰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冷智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碧峰利息4860元(计算至2009年6月6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2元,公告费650元,两项合计1822元,由冷智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俞 瑛人民陪审员 岑宪权人民陪审员 徐加龙二〇一〇年二月三日代书 记员 王祐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