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塘商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0-02-03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胡允明与黄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允明,黄和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塘商初字第3号原告胡允明。委托代理人徐小雷。被告黄和平。原告胡允明与被告黄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昕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允明及委托代理人徐小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和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允明诉称:被告黄和平因资金临时周转困难向原告胡允明借款20万元,于2009年9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2009年11月25日之前还清。届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9月10日起计算至本案履行完毕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放弃利息诉讼请求。被告黄和平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未提供证据。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事项;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上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双方之间出于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给付义务,被告应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当庭放弃利息诉讼请求,系对自己民事权利与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和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允明借款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90元,减半收取2195元,由被告黄和平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至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9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昕昕二〇一〇年二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