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甬鄞民初字第4398号

裁判日期: 2010-02-0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张甲、王某某等与宁波××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朱甲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王某某,张乙,张甲、王某某、张乙为与被告宁波××汽车部件有,宁波××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朱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民初字第4398号原告:张甲。原告:王某某。原告:张乙。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宁波××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5035148-3),住所地浙江省××鄞州区××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翁甲。委托代理人:施某某。被告:朱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为:70499762-x),住所地安徽省××市球××盘。诉讼代表人:张丙。委托代理人:叶某。原告张甲、王某某、张乙为与被告宁波××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迪××)、朱乙、朱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楼力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对朱乙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张甲、王某某、张乙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朱甲,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王某某、张乙起诉称:2009年4月15日16时47分许,翁乙驾驶被告宝迪××所有的浙b×××××号中型普通客车途经宁波市鄞州滨海工业区合兴路与鄞东路路口时,与沿鄞东路由北往南行驶该路口的由朱乙驾驶的属被告朱甲所有的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客车上乘坐者张丁死亡、驾驶员翁乙及其他乘坐者受伤、二车及路外树木、电杆损坏。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翁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朱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丁等乘坐者均不承担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1700元(审理中变更为2154.8元),死亡赔偿金506080元,丧葬费14389元,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1200元、交通费3500元,财产损失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11467元、女儿245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614858.8元。故请求判令三被告依法予以赔偿。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09a0004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当事人的身份及责任等事实;2.病历卡一份、死亡记录一份、医疗费收据若干份、费用汇总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抢救张丁花费医疗费2154.8元的事实;3.死亡医学证明、尸体检验报告、户籍证明、死亡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张丁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2009年4月15日死亡的事实;4.宁波市被征地人员申请就业登记证、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劳动和社会事务管理服务站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张丁土地于2000年10月11日被征用,张丁系被征地人员的事实;5.家属情况登记表一份,用以证明三原告与张丁的身份关系。被告宝迪××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朱甲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交警队认定的责任无异议,朱乙系其雇员,出事故时是在履行职务,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及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事故处理人员交通费、财产损失及张丁女儿即原告张乙的生活费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朱甲、保险××质证,两被告对第1、2、3、5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被告朱甲、保险××认为宁波市被征地人员申请就业登记证系死后才补发,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该登记证虽在张丁死亡后补发,但登记证明确记载张丁的土地于2000年10月11日被征用,且有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劳动和社会事务管理服务站证明印证,故本院确认张丁系被征地人员。本院根据原、被告诉称、答辩及举证、质证意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4月15日16时47分许,翁乙驾驶被告宝迪××所有的浙b×××××号中型普通客车途经宁波市鄞州滨海工业区合兴路与鄞东路路口时,与沿鄞东路由北往南行驶该路口的由朱乙驾驶的属被告朱甲的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客车上乘坐者张丁死亡、驾驶员翁乙及其他乘坐者受伤、二车及路外树木、电杆损坏。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翁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朱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丁等乘坐者均不承担责任。张丁伤后至宁波市鄞州区第二医院急诊,于当日因重度颅脑损伤抢救无效死亡,共花费医疗费2154.8元。另查明,张丁系被征地人员。肇事车辆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于被告保险××。翁丙因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期三年本院认为,翁乙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朱乙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路口时未停车瞭望,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原因,故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原告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鉴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多人死伤,被告保险××应按比例对受害人予以赔偿。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部分,因翁乙系被告宝迪××的职员,发生事故是在执行职务,且被告宝迪××系浙b×××××号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对翁乙由此造成的后果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朱乙系被告朱甲的雇员,且被告朱甲系皖n×××××号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故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于二者共同侵权致原告受害,故应互负连带责任。原告主张事故处理人员交通费3500元及财产损失15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乙已年满18周岁,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事故致张丁死亡,对原告造成严重后果,被告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主张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翁乙已受到刑事处罚的事实,本院依法调整为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甲、王某某、张乙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医疗费2154.8元、死亡赔偿金506080元、丧葬费14389元、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1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4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565290.8元。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项下42元,残疾赔偿金项下42972.4元,合计43014.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宁波××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甲、王某某、张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外的经济损失522276.4元的70%计365593.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朱甲赔偿原告张甲、王某某、张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外的经济损失522276.4元的30%计156682.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宁波××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与被告朱甲对上述第二、第三项互负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张甲、王某某、张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49元,减半收取计4575元,由原告张甲、王某某、张乙担412元,被告宁波××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负担2692元,被告朱甲负担14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楼力钧二〇一〇年二月三日代书记员 范晓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