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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阳刑一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0-02-0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王根生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根生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阳刑一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根生,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0)第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根生犯抢劫罪,于2009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毕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根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8日13时许,被告人王根生窜至武汉市汉阳区五里新村红叶子网吧内,用细铁丝盗窃宋某甲价值人民币1093元的诺基亚N5700型手机1部时,为抗拒宋某甲及网吧工作人员抓捕,使用随身携带的匕首相威胁,并持匕首将宋某甲头部、手肘部刺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根生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根生定罪处罚。被告人王根生辩称其没有盗窃被害人宋某甲的手机,也没有持刀刺伤被害人宋某甲。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8日13时许,被告人王根生在武汉市汉阳区五里新村红叶子网吧内,利用细铁丝盗窃宋某甲价值人民币1093元的诺基亚N5700型手机1部时,被宋某甲发现,后被告人王根生欲逃离现场,遭到宋某甲及网吧工作人员阻止,为抗拒抓捕,被告人王根生使用随身携带的匕首相威胁,并持匕首将宋某甲头部、手肘部刺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办案说明证实,2009年9月8日14时许,接110报警后,公安人员在汉阳区五里新村红叶子网吧将犯罪嫌疑人王根生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搜出1把黑色匕首、2根细铁丝。2、被害人宋某乙陈述:2009年9月8日13时40分左右,我在网吧一进门正对面的15号机上网,我将手机放在电脑桌的左边。我当时看见我的手机动了一下,发现正对面17号台有个人用1根较新的细铁丝钩我放在台子上的手机,被我发现后就缩回去了,我对面的位置上就只有他一个人。我站起来问他搞么事,他说上网,后来他要走,我不让他走,他就从裤子荷包里拿出刀子威胁我,并要跑,黄某就在前面拦住他,他用刀子把我的左手肘刺了一下,头也被他刺伤。3、证人黄某的证言:我看见宋某乙在17号机台那里和一个穿黑衣服的人争吵,宋某乙说那个人用铁丝钩他的手机,钩手机时我不在场,宋某乙一发现我就到了现场,看到了钩手机的铁丝。我和宋某乙不让那个人走,对方就拿1把黑色的刀子出来抖狠,并把宋某乙手肘部刺伤了。4、证人刘某的证言:我在网吧上网,旁边闹起来,我过去看见网管和另外一个人将一个穿黑衣服的人按在地上,在地上的人手上拿着1把黑色的刀子,地上还有血。5、证人陈某的证言:9月8日13时左右,一个穿黑衣服的男青年到网吧来,坐在收银吧台侧面的电脑桌前玩,与他对面坐着的是我们网吧的一个网管宋某乙。过了一会儿,我听见宋某乙说坐在他对面的男青年偷手机,我就看见那名男青年将1个什么东西丢到地上,之后两人发生争执,男青年想走,宋某乙不让他走,又过来两名网管,男青年把刀拿出来,还把宋某乙刺伤了。6、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被盗诺基亚N5700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093元。7、作案工具照片,现场照片,赃物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扣押、移送物品清单印证了上述相关事实。8、被告人王根生供述:2009年9月8日12时许,我到五里新村红叶子网吧上网,过了20分钟左右,坐在我对面的一个人就过来问我搞么事,他说我用细铁丝钩他放在网吧台子上的手机,我说我没有,后来我想走,他不让我走,我们就争吵起来,我把随身携带的刀拿出来挥舞了几下,最后网吧的网管一起把我抓住了。从我身上搜出了1把黑色铁质折叠小刀。刀是我捡的,我随身携带的细铁丝也是在地上捡的,准备回去绑我家里电扇的,上网过程中我没有把铁丝拿出来。综上证据分析:一、被告人王根生利用细铁丝盗窃手机的事实,除有被害人宋某乙陈述证实外,证人黄某、陈某的证言,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移送物品清单均可予以印证,足以认定。二、被告人王根生为抗拒抓捕,持刀刺伤被害人的事实,除有被害人宋某乙的陈述证实外,证人黄某、刘某、陈某的证言,被害人伤情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均可予以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根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实施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1093元财物的行为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根生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根生辩称没有盗窃手机,也没有持刀刺伤被害人的观点,与本案事实、证据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王根生归案后,拒不认罪,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根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9日起至2014年9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 玮人民陪审员 袁 萍人民陪审员 李弘彦二〇一〇年二月三日书 记 员 祝旖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