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下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0-02-03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浙江中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新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中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新梅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民初字第140号原告:浙江中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成义。委托代理人:吴丹阳、叶杨斌。被告:王新梅。原告浙江中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凯公司)诉被告王新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菁晖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杨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新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凯公司诉称:2000年9月15日,被告王新梅与浙江中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商,以下简称中江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购买位于杭州市体育场路16号中江都市花园9-1-602室房屋,并于同日办理了入住手续。同日,被告与浙江中江上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江物业公司,于2002年8月经批准变更为浙江中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公共契约,约定:中江物业公司有权依照有关规定收取各种管理费用,业主按规定及时交纳应支付的物业管理费等费用。被告入住后,尚能按时交纳2004年1月前的物业管理费,2004年1月后至今都没有交纳物业管理费。原告从2004年1月起通过多种方式对被告进行催缴,并于2009年9月26日以快递形式向其发出《物业管理费催缴通知》,被告予以签收,但仍拒绝交纳欠付的物业管理费。原告从1999年开始负责中江都市花园小区的物业管理,并按照浙江省物价局[浙价房审(1999)第033号]核定的收费标准进行收费。在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结束后,中江都市花园业主委员会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既没有重新聘请其他物业管理公司对中江都市花园小区进行物业管理,也未与原告正式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但原告实际为中江都市花园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一直履行物业管理人的义务至今。原告严格按照《公共契约》的规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而且中江都市花园95%的业主都已经按照交纳了物业管理费。故起诉至法院: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其欠缴的2004年1月至2009年11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共计434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新梅未在答辩期间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答辩。原告中凯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商品房购销合同1份,欲证明被告在1999年6月28日购买了中江花园2-1-601室建筑面积176.91平方米房产,正式为中江花园的业主;2.工商变更登记情况1份,欲证明浙江中江上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在2002年8月5日变更名称为浙江中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3.公共契约1份,欲证明双方对业主应及时交纳应支付的物业管理费的约定情况;4.浙江省物价局房地产价格审批单[浙价房审(1999)第033号]1份,欲证明原告收取物业管理费的合法性以及收费标准;5.物业管理费催款通知及催款通知邮寄凭证各1份,欲证明原告已对被告拖欠物业管理费事宜进行了书面催讨;6.杭州市城市环境卫生有偿服务合同1份及支付垃圾清运等费用的票据3份,欲证明原告实际向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今;7.定期清洗消毒维修水箱(池)合同1份以及支付的票据3份,欲证明原告实际向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今;8.杭州市同城特约委托收款(一户通)协议书及杭州市同城特约委托收款业务委托付款授权书1份,欲证明原告实际向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今;9.原告为小区物业服务而支出的相应项目等费用的票据6份,欲证明原告实际向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至今;10.中国银行代发工资业务协议书1份以及工资转帐支票存根4份,欲证明原告为被告等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今所支付的部分费用;11.中江都市花园95%的业主今年支付物业管理费的票据12份,欲证明中江都市花园有95%以上的业主按时缴纳物管费;12.(2004)下民一初字第457号判决书1份,欲证明在2004年类似纠纷中,下城区人民法院的判决,原告胜诉。因被告未到庭应诉,系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证如下:证据10系证明原告委托银行向其员工发放工资,证据12系证明原告曾因收取物业管理费起诉过其他业主,两证据均与本案缺乏关联,故不确认。其他10份证据,原告能提供证据原件,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故予以确认。被告王新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下述案件事实:1999年10月,浙江省物价局审批后,暂定中江都市花园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综合费的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0.45元/月。2000年9月15日,被告王新梅与中江房地产公司签订《杭州市商品房销售合同书》一份,购买了位于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16号中江都市花园9-1-602室、建筑面积135.91平方米的房屋。同日,被告与浙江中江上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02年8月5日更名为浙江中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公共契约》一份,约定由中江物业公司对中江都市花园小区进行物业管理,业主应及时交纳物业管理费等。中凯公司实际为中江都市花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今。期间先后与环卫所、清洗服务公司签订合同,委托对方清运垃圾和清洗水箱(池)等并支付费用。与自来水公司签订协议,受托收取小区的水费。部分业主已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至2009年12月底。被告自2004���1月起未交纳物业管理费。2009年10月23日,原告以快递形式向被告发送《物业管理费催缴通知》,被告签收后,至今仍未交纳拖欠的物业管理费。本院认为:原告中凯公司与被告王新梅签订的《公共契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履行。原告已按照约定对中江都市花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也实际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且原告的物业管理费也是按照物价部分核准的标准收取。故原告要求被告交纳相应物业管理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案件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新梅于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中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4年1月至2009年11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43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新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判员周菁晖二〇一〇年二月三日书记员 汪国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