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东民初字第1594号
裁判日期: 2010-02-0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宁波××××传动机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宁波××××传动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东民初字第1594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宁波××××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区苍松路××号。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邹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宁波××××传动机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曾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宁波××××传动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09年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向本院提出庭外和解。2010年1月13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被告宁波××××传动机械有限公司请求本院依法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于2007年9月进入被告单位从事钳工工作,第一个月工资以每天45元计,第二个月工资以每天50元计,2008年1月至9月以55元计,2008年10月至2009年4月以60元计,2009年5月起以65元计。工资由原告签名领取,以现金形式发放。原、被告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书面劳动合同发下来时没有填写好工种、工资等事项,被告叫员工们签名就可,也没有给原告留存,被告直到2009年8月5日才把该份劳动合同发给原告,原告发现劳动合同中的工资等内容与口头约定的不一致。原告及其他员工曾多次提出异议,被告却说劳动合同上的内容与员工无关,仅是为财务做账使用。被告平时安排原告加班,但未向原告支付加班费。2009年9月11日,原告向科技园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仲裁委员会对加班工资未依法计算,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8月30日的延时加班工资2700元(90天×60元/天×50%)、星期六加班工资4560元(76天×60元/天×1倍)、星期日加班工资3960元(66天×60元/天×1倍)、法定节假日即2008年10月1日的加班工资180元(60元×3倍)。被告宁波××××传动机械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劳动合同,被告2008年和2009年的基本工资分别为850元/月和960元/月,被告公司是按单休日执行。被告公司发放的综合绩效工资已包括了加班工资、双休息日工资等。2008年1月至2009年1月,被告以现金形式向原告发放工资,公司财务工资单上被告的基本工资为1013元/月,平均每天为46.6元/班。根据实际发放的工资,被告已向原告足额支付了所有加班工资,且工资单上有原告本人的签字。从2009年2月开始,被告将工资直接打入员工银行卡,基本工资以合同约定的工资为准。原告的加班计算应以员工的考勤表为准,根据工资单显示,被告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所有费用,请求法院予以公正判决。根据原告王某某、被告宁波××××传动机械有限公司的诉称、辩称及庭审中举证、质证意见,原、被告对下列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于2007年9月进入被告公司某作,岗位为钳工。原、被告签订过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的工资为850元/月,现金发放。2008年2月23日,原告签收了被告公司的职业培训文件,文件中规定综合效益工资包含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和加班工资。原告2007年的综合效益工资为45元/天,2008年的综合效益工资为55元/天,从2009年5月开始,原告的综合效益工资为65元/天。被告在每月20日左右向原告发放上个月的工资。原告曾因本案所涉劳动争议向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月至2009年8月的加班工资10300元。经仲裁,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甬高劳某案字(2009)第2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补足原告加班工资861.97元。对于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过书面的劳动合同,被告当时是拿出空白的劳动合同叫原告签字,原告签字后于2009年8月5日收到该份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空白的地方都被被告填写上了,此时原告才知道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是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原告的工种并不是劳动合同中记载的操作工,月工资也不是劳动合同中约定的850元。原告的实际月工资是按照天数计算的,原告刚开始进入被告单位的时候工资为每天45元,到2007年11月时为每天50元,2008年1月至2008年9月为每天55元,2008年10月至2009年4月为每天60元,2009年5月直至原告离开被告公司为每天65元。被告公司实施的是8小时某作制,工资由原告签字后以现金形式发放。经质证,被告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在签订劳动合同的时候其内容都是已经写好的,原告当时是知道其基本工资为每月850元,被告是按照宁波最低工资水平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之后增加的钱是综合绩效工资。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供了劳动合同,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被告在签订劳动合同时该份劳动合同为空白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拟证明的原告签订的是空白劳动合同的事实不予采信。因被告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二、原告提供甬高劳某案字(2009)第218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在仲裁庭审中查明的部分事实是正确的,仲裁裁决书第一页中从“经审理查明”开始直至第二页第四行认定的事实都是正确的,但是仲裁裁决书第二页中“本委认为”部分确认的原告基本工资为每月1013元的情况是不正确的。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每月基本工资1013元是原告签字确认的,所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签字为准。从2009年2月开始被告将工资直接打入原告的银行卡,基本工资以劳动合同的约定为准,每个职工工资都是960元。被告承认仲裁裁决书第一页中从“经审理查明”开始直至第二页第四行认定的事实都是正确的。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三、原告提供工资条4份,拟证明原告在2009年3月、2009年4月、2009年9月、2009年10月的工资情况。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发放的每天60元的工资指的是综合绩效工资,包括了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和加班工资。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四、原告提供交易明细账单打印件一份,拟证明该份证据与原告提供的工资条可以吻合,被告向原告发放的2009年3月的工资是1980元,2009年4月的工资是1863.40元,2009年9月的工资为2420.61元,2009年10月的工资为2162.50,工资的计算方式与原告的主张一致。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每月1013元是基本工资,最终发放的工资还包括加班工资等。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五、原告申请证人罗某某、方某某出庭作证,经本院准许,证人罗某某、方某某出庭陈述了证言。经质证,被告认为证人关于双休日加班工资没有发放的陈述是不真实的,被告已经向原告发放了加班工资,被告向原告发放的综合绩效工资中已经包含了加班工资。对于证人罗某某、方某某的证言,本院认为应当结合本案的其它证据予以综合考虑。对于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一、被告提供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合同由原告签字确认。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表示被告是在2009年8月5日才将劳动合同交给原告,原告的月工资不是850元。因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原告对被告拟证明的事实也未表示否认,本院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拟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二、被告提供职工培训文件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公司规定的相关规章制度,原告所说的一班60元的工资中包括了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和加班工资。经质证,原告承认曾在职工培训文件上签字,但当时被告向原告表示该份文件是应付检查的,和工资没有关系,且该份文件是约束职工的,由被告单方面制作,文件形成的途径是不规范的,形式不合法。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三、被告提供原告在2008年1月至2009年8月的工资汇总清单复印件一份、2008年1月至2009年8月被告公司某资单复印件三十一张,拟证明被告已经将工资发放给原告,不存在少发的情况。经质证,原告表示上述证据是供被告公司的财务人员做账使用,被告当时向原告表示不在工资单上签字就不发放工资,原告是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才在工资单上签字的。本院认为,原告虽表示是在被迫的情况下才在工资单上签字,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四、被告提供考勤表复印件二十一张,拟证明原告在2008年1月至2009年8月的实际出勤和加班情况。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出勤情况也没有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五、被告提供工资结算方式复印件五张,拟证明被告公司已经向原告足额支付了基本工资和加班工资。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表示异议,认为其中存在矛盾之处,不能证明被告拟证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为被告在本案受理后单方面制作,缺乏客观性,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六、被告提供签收单复印件一份、关于对王某某同志的处分决定复印件一份、通知复印件一份、王某某工资结算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已经签收了通知和关于对王某某同志的处分决定,原告已经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没有拖欠原告工资。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的处分决定是在2009年12月4日作出的,当时原、被告已经就劳动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并由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在双方存在矛盾的情况下,被告对原告作出处分决定,原告在工作中没有严重失职,被告单方面作出的处分决定没有法律效力。因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七、被告提供甬高劳某案字(2009)第218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仲裁裁决的内容是正确的,被告认可仲裁结果。经质证,原告认为仲裁委员会没有按照事实裁决,不同意仲裁裁决的结果。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诉称、被告辩称及双方庭审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于2007年9月进入被告公司某作,岗位为钳工。原、被告签订过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的工资为850元/月,现金发放。2008年2月23日,原告签收了被告公司的职业培训文件,文件中规定综合效益工资包含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和加班工资。原告2007年的综合效益工资为45元/天,2008年的综合效益工资为55元/天,从2009年5月开始,原告的综合效益工资为65元/天。被告在每月20日左右向原告发放上个月的工资。原告曾因本案所涉劳动争议向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月至2009年8月的加班工资10300元。经仲裁,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甬高劳某案字(2009)第2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补足原告加班工资861.9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了劳动合同,形成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8月30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根据被告公司2009年2月至2009年8月的工资单,被告公司已向原告足额支付了2009年2月至2009年8月的加班工资,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2月至2009年8月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于2009年9月向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而被告是在每月20日向原告发放上月的工资,则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月至2008年7月加班工资的请求已经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8月至2009年1月加班工资的请求,根据被告公司提供的考勤表以及原告在2008年1月至2009年8月的工资汇总清单,结合原告在2008年8月至2009年1月的工资单,依照原、被告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原告工资数额以及宁波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被告确实存在未向原告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的事实,但该数额低于甬高劳某案字(2009)第2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的结果,而被告在庭审中表示愿意按照甬高劳某案字(2009)第2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的结果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加班工资,故本院确认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861.9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传动机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加班工资861.97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宁波××××传动机械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后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的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曾庆二〇一〇年二月三日代书记员滕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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