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台天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0-02-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天民初字第188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庞某某。被告:陈某乙。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庞某某、被告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1年2月27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丙,1997年7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丁。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同时被告不尊重原告父母,不承担家庭责任。2004年8月,原、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一直分居至今,子女一直随原告生活。现在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陈某丁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被告协商解决。被告陈某乙辩称:对夫妻结婚时间及生育子女情况均某议。夫妻生活期间,感情一直较好,也并没有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随着子女的长大,为减轻家庭负担,被告出门打工,充分承担起自己的家庭责任。被告也无不尊重原告父母的行为。故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为证明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天台县白鹤镇厚泽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明中无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签字,不符合证据合法形式,且村委会无权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的情况。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经人介绍认识,1991年2月27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丙。1997年7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丁。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的婚姻系经政府登记的合法婚姻,依法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以夫妻不和,经常争吵,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相关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能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家庭和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和好是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张德宇二〇一〇年二月三日代书记员 赵明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