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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苍民初字第895号

裁判日期: 2010-02-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芦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苍民初字第895号原告:芦某。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陈某甲。原告芦某为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芦某起诉称:原、被告由父母包办,于1983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2年4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陈某乙,1987年4月29日生育次子,取名陈某丙,现均已成年。共同生活期间添置坐落于苍××桥墩镇××号房屋一间,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因原、被告婚姻系父母包办,婚姻基础差,婚后被告脾气暴躁,并染有酗酒恶习,常无故殴打原告,双方未建立夫妻感情。综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芦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和结婚证,分别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子女生育情况和双方婚姻关系的事实。被告陈某甲未作答辩,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有关单位依其法定职能出具的证明性文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对其证明力应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3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2年4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陈某乙,1987年4月29日生育次子,取名陈某丙,现均已成年。近年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睦。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受保护。双方结婚多年,并育有子女,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近年来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感情尚未破裂,且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其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今后,只要双方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和沟通,多为对方和子女考虑,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芦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1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章华树人民陪审员  温从成代理审判员  章宝晓二〇一〇年二月三日书 记 员  曹明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