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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龙商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0-02-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某某、胡某某与被告廖某某、方甲、方乙、方丙、方丁民与廖某某、方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胡某某与被告廖某某、方甲、方乙、方丙、方丁民,廖某某,方甲,方乙,方丙,方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龙商初字第36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廖某某。被告:方甲。被告:方乙。被告:方丙。被告:方丁。上述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项某某。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廖某某、方甲、方乙、方丙、方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 吴高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廖某某、方甲、方乙、方丙、方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起诉称:2008年3月16日,被告廖某某的丈夫方戊以其子女需要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每年2400元,即每月200元计算。为此,方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嗣后,因借款人方戊于2009年10月25日晚死亡,原告找其继承人即被告廖某某、方甲、方乙、方丙、方丁商议还款事宜,但遭拒。为此,特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五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10000元,并支付利息4400(按月利率20‰自2008年3月16日计算至2009年12月15日)。五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共同答辩称:本案讼争的欠款不真实,且即使欠款存在,根据原告的诉讼理由和主张,亦是借款人方戊的个人债务。而五被告未继承方戊的遗产,亦声明要放弃对方戊遗产的继承权。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被告的诉辩主张,各方当事人对借款人方戊于2009年10月25日死亡,五被告系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讼争借款是否属实,五被告是否应对的该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胡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方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用以证明方戊于2008年3月16日向胡某某借款1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按每年2400元计算的事实;2、龙泉市殡仪馆与2009年11月6日出具的证明、方戊等十六人与龙泉市统一征地拆迁办公室签订的协议书、方戊与廖某某的结婚登记申请书、龙泉市公安局兰巨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以及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个一份,用于证明方戊已死亡,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有被告廖某某(其妻)、及其四子女即被告方戊、方乙、方丙、方丁等五人,且方戊死后,在龙泉市区地名为缸窑垄即规划新建的龙泉车站对面的安置地基一植可继承遗产的事实。经庭审组织质证,五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系借款人方戊的个人债务,且主张原告在借条约定的年息届满后未要求借款人方戊付款,不符合常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2除对方戊与龙泉市统一征地拆迁办公室签订的协议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协议书系非原件外,对其他证据材料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借条的形式及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原告起诉主张借款以及利息约定事实,五被告虽对该借款本息的履行情况提出质疑,但在案件审理中,其并未提供证据材料对自己的抗辩主张加以证明,故其质证异议不能成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2中的协议书,五被告虽就原告提供的协议书系复印件的形式提出异议,但在庭审中对该协议书真实存在的事实又予确认,故其质证异议不能成立,本院认定该协议书能证明方戊死后存在可继承遗产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当事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3月16日,借款人方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10000元,利息按年息2400元计算。其后,借款人方戊于2009年10月25日晚死亡,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有被告廖某某(其妻)、方甲、方乙、方丙、方丁等五人。嗣后,原告向五被告求偿未果,遂涉讼。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与债务人方戊之间于2008年3月16日发生的借款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方戊应履行还款付息的合同义务。而该借款发生在方戊与被告廖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因方戊已死亡,被告廖某某依法对该共同债务负有清偿责任。被告方甲、方乙、方丙、方丁作为方戊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理应以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对被继承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中,五被告虽然在庭审中提出主张放弃对借款人方戊遗产的继承权,且主张该借款为方戊生前的个人债务,但其五人却并没有对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也未依法向本院提交放弃继承的书面承诺,故其五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五被告还款付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利息请求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对超过最高限制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方甲、方乙、方丙、方丁以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与廖某某共同返还胡某某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但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08年3月16日起计算至2009年12月15日),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廖某某、方甲、方乙、方丙、方丁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吴高高二〇一〇年二月三日代书记员蔡永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