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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0-02-03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黄环宇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薛某,瞿某乙,郑某乙,黄环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瞿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乙。郑某乙的法定代理人瞿某乙,同上。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海光。被告人黄环宇。2002年11月18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3年7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浙江省乐清市看守所。辩护人周庆春。辩护人朱海怀。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一(2009)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环宇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薛某、瞿某乙、郑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兴聪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及诉讼代理人李海光,被告人黄环宇及其辩护人周庆春、朱海怀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13日晚,被告人黄环宇与程某因赌博发生口角,黄环宇回家拿了一把马刀前去寻找程某未果。次日晚上9时30分许,程某纠集郑某丁等人来到乐清市柳市镇沙西村黄某乙家找到黄环宇,双方发生互殴,黄环宇持事先准备的匕首捅刺郑某丁、程某,致郑某丁死亡、程某轻伤。同月15日凌晨,黄环宇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黄环宇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薛某、瞿某乙、郑某乙诉称,被告人黄环宇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郑某丁死亡后果,应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死亡补偿金及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105297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户籍证明、村委会证明等证据材料。其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黄环宇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不能认定自首,应判处死刑。被告人黄环宇当庭辩称自己先被程某用拳击打,后又遭对方砍击才持刀捅刺对方。周庆春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黄环宇捅刺被害人郑某丁致死的证据不足;被告人黄环宇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朱海怀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环宇系投案自首,且被害方对本案的发生负有重大过错,据此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3日晚,被告人黄环宇在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隔篱村陈某甲家与程某(另案处理)赌博后发生口角,随即回家拿了一把马刀前往陈某甲家寻找程某但未果。次日下午,黄环宇得知程某纠集人员欲对其进行殴打,便准备了一把匕首并随身携带。当晚9时30分许,程某纠集郑某丁等人来到乐清市柳市镇沙西村黄某乙家二楼找到正在打麻将牌的黄环宇,双方当即发生互殴,黄环宇持事先准备的匕首捅刺了郑某丁、程某胸、臂等部位,郑某丁被刺后因心脏破裂、左肺破裂急性大出血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程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黄环宇在互殴中亦遭对方砍击,损伤程度为轻伤。同年6月15日凌晨,黄环宇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黄环宇的供述,供认2009年6月13日晚21时许,自己在柳市镇隔篱村陈某甲家坐庄打牌九,程某参与赌博。结束后,程某对自己讲粗话,遂产生口角。自己很生气,回家拿了1把马刀到陈某甲家寻找程某,但他已离开。次日下午,自己得知程某让李某找人打自己,便拿了1把匕首放在身上,如果吓不住程某,准备用匕首与他对打。当晚21时35分许,自己正在黄某乙家二楼打麻将,程某带了十余个男青年到黄某乙家客厅并骂自己,自己拿出匕首对着程某说“你打我,我就用刀把你刺了”,程某到厨房拿了一条长凳与自己对峙,其他十余人到楼下各拿了1把约1米长的刀回到客厅,其中一人上前一步砍了自己的头部左侧1刀,自己用匕首回刺了这人的左胸部1刀,他又举刀砍向自己,自己又刺了他胸前1刀,那时程某从左后方打自己的后背,自己侧身刺了程某胸前1刀,并与他相互扭打、夺刀,后程某先松手逃走。自己去包扎头部伤口后向柳市分局投案自首。案发现场只有自己持有匕首,对方人员所持刀具均系平头的砍刀。(2)被害人程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前一晚,自己在陈某甲家赌博结束时,与坐庄的黄环宇开玩笑发生口角。约十分钟后,黄环宇拿了1把大砍刀冲到陈某甲家,自己逃走了。案发当晚,自己准备到黄某乙家打麻将,并约郑某丁来黄某乙家向他借钱。半小时后,自己见郑某丁坐车过来,便向他指了一下黄某乙家二楼,自己随即上楼,打开麻将间房门时,见黄环宇在场,他拿着一把杀猪刀追刺自己,自己逃到厨房拿了一条长凳抵挡,但还是被刺了数刀,于是与他夺刀、扭打数分钟,自己松手逃走时左腿又被刺了1刀。自己事后得知郑某丁被黄环宇刺死了。(3)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证实2009年6月13日晚9时许,黄环宇与程某在陈某甲家赌博后发生对骂,黄环宇先被劝离。约十分钟后,黄环宇拿着1把刀回到陈某甲家找程某,程某乘机逃走,黄环宇没找到程某就走了。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6月中旬的一天,自己接到程某的电话,他自称在郑某丁家,并说与黄环宇因赌博引起纠纷,让自己找几个外地人帮他打架,自己没有答应他,并于当日下午把该情况告诉了黄环宇,提醒他当心。证人钱某甲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18时许,程某多次拨打自己手机,询问黄环宇的下落,并让自己到沙西村黄某乙家对面寻找、守候。当晚9时多,自己看见黄环宇进了黄某乙家,遂将情况告诉了程某。约十分钟后,黄某乙家楼下围着很多人,一个满身是血的人好像死了,被二、三个人抬进轿车开走了。接着,程某从黄某乙家出来摔倒在路上,身上都是血,被村民送往医院。尔后,黄环宇也下楼离开了。听说是程某叫人来砍黄环宇,结果他被黄环宇捅伤,另一人被捅死。证人蒋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9时多,郑某丁在张某的车上讲他有一个朋友叫他过去解决赌博纠纷,如果对方不肯就准备打架,他让自己一起过去。后郑某丁让张某将车开到了柳市镇沙西村,停车后郑某丁指了指对面的房屋(即案发现场),说他的朋友在楼上。过了一会儿,自己见对面房屋一楼有二个人影,有人说“对方有匕首”,郑某丁便拿着一把长约70-80厘米的刀急忙下车跑过去和那说话的人一起上楼。自己跟过去,听到二楼“嘭”的一声,上楼后发现郑某丁已倒在二楼楼梯口,嘴里都是血,遂送他到医院抢救。自己事后得知是程某叫郑某丁过去的。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9时许,郑某丁接了一个电话说程某叫他过去。然后,郑某丁让自己开车送他到柳市镇沙西村一个居民楼,自己听到楼上有“咚咚”声,郑某丁就下车往楼上走。约五分钟后,三、四个男子抬着郑某丁下来,他身上都是血,自己便将他送到医院。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证实2009年6月14日21时30分许,自己与黄环宇等人正在傲凤翠家打麻将,傲凤翠在窗边讲程某叫了很多人过来,黄环宇站起来要出去,自己拉住黄环宇叫他别打架,黄环宇说“别把我拉住,他叫人来打我啊”,让自己别管。那时程某已到了客厅,骂了黄环宇一句“头毛儿,在这里啊”。黄环宇马上到了麻将间外的客厅,拿出1把杀猪刀,程某就退到厨房那边。一会儿,黄环宇逃到门外但又回到客厅,那时好像有人上楼,有人关了麻将间房门,自己只听见二楼餐厅里打架的声音很响。不久,程某说他被刀刺了,自己过去看,见他与黄环宇正在卫生间内打架,后程某先离开卫生间,他手捂着肚子,下楼时满身是血;接着,黄环宇也走出来,右手还握着1把杀猪刀,他拿了背包就逃走了。证人傲凤翠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6月14日晚22时许,自己看见程某带着二、三个青年往自己家走,就把情况告诉了黄环宇,黄环宇随即走出麻将间,在二楼楼梯口碰见程某,两人马上发生争吵,程某拿起厨房间的凳子准备打黄环宇,黄某乙便拉开他们。自己看见从楼梯那边上来的二、三个青年人,手里都拿着约五十公分长的马刀,就退到麻将间关了门。约五、六分钟后,程某叫人去劝架,自己看见黄环宇和程某正在睡房门口扭打,黄环宇全身都是血,那二、三个拿刀的青年人已离开,其中一人是程某的朋友,听说他被黄环宇戳死了。傲凤翠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傲凤翠辨认照片,指认案发当日拿着马刀到自己家楼上的其中一人是郑某丁。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实2009年6月14日21时30分许,自己见黄环宇和程某在吵架,就去劝架,并拉着黄环宇往楼下走,当走到楼梯口时,楼下有响声,黄环宇说有人上来了。自己觉得要出事,就躲到三楼,后听到楼下很吵。自己下楼时,黄环宇和程某都已离开,自己家楼梯上有很多血。证人黄某丙的证言,证实案发时程某在黄某乙家麻将房外面叫黄环宇,黄环宇就起身往外走。接着,黄环宇在门外和别人吵的很凶,有撞击的声音。后自己看到黄某乙家楼下一个人被四个人抬到一辆车开走了,接着,黄环宇也开着摩托车走了。证人黄某丁、姚某、钱某乙的证言,共同证实:案发时,自己等人与黄环宇在傲凤翠家打麻将,后有人上楼,黄环宇就从麻将房出来,随即双方发生打架。几分钟后,黄环宇进麻将房拿包,见他身上都是血。证人黄某戊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自己看到三、四个男青年抬着一个人从黄某乙家往外走,抬到一辆汽车上开走了,当时地上有很多血。过了一会儿,程某从黄某乙家出来,手捂着胸部,身上都是血。自己与黄某己一起送程某去医院。途中,程某说他前几天与黄环宇闹过矛盾,就叫了四、五个人过去打架,后被黄环宇捅了,他还说另一个被捅伤的是外地人(阿达)。证人黄某己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自己和黄某戊送程某去医院途中,程某讲他因和黄环宇闹矛盾被其捅伤。在医院,程某的父母讲另一个被捅死的人是“阿达”。后来听说案发前一天黄环宇和程某为赌博闹矛盾,程某叫阿达等人去打黄环宇,而黄环宇刺死了阿达,刺伤了程某。证人黄某庚、施某甲、施某乙、陈某丙、黄某辛的证言,证实黄环宇到陈某丙的卫生室包扎头部伤口后,通过沙东村的调解主任黄某辛向柳市公安分局主动投案。黄某庚、施某甲、施某乙的证言,还证实黄环宇事后讲程某叫了人过去打他,砍伤了他的头部;他也用匕首捅了对方两个人,且捅得挺严重的。(4)证人郑某丙的辨认笔录,证实经郑某丙辨认尸体,指认死者系其弟弟郑某丁。(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图,中心现场位于乐清市柳市镇沙西村黄某乙家二楼。该二楼北边间后间为厨房,南边间后间为楼梯,北边间前间为卧室,南边间前间为棋牌室,前、后间之间的空地为客厅,客厅南面有一卫生间。卧室东北角有一杂物间,杂物间门口内有一南北走向的席梦思床垫斜靠在杂物间的西墙上,床垫北面的地上有接触血迹。杂物间南面为通道,通道靠南墙门边地上有滴状血迹。厨房西南角摆放有一张饭桌,饭桌东、南、西面各摆放有一条长凳,饭桌边北面地上有滴状血迹。客厅南墙边靠卫生间门口摆放有一条长凳,东西走向。客厅与楼梯之间木门东面楼梯口及通往一楼的楼梯上有成趟滴状血迹。通往三楼的楼梯第八阶上有滴状血迹。侦查人员提取了若干血迹样本。(6)法庭科学DNA鉴定结论,证实所送检的现场一楼至二楼楼梯上提取血迹中检出人血迹,支持该血迹为死者郑某丁所留;现场二楼北面房间地上提取的血迹与现场二楼至三楼楼梯上提取血迹中检出人血,支持该血迹为黄环宇所留。(7)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死者郑某丁左侧胸部见二处哆开创口。经分析认为,死者郑某丁因左胸部受锐器刺(戳)作用致心脏破裂、左肺破裂急性大出血死亡。(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程某左腋下一处疤痕长15.7cm,体表疤痕累计长达21.9cm,其损伤程度为轻伤;被鉴定人黄环宇左额顶疤痕长7.2cm,其中发际下3.2cm,性状特征符合锐器作用形成,其损伤程度为轻伤。(9)手机通话记录,证实2009年6月14日,程某与李某、钱某甲、郑某丁及黄环宇的手机通话情况;李某与黄环宇的通话情况;郑某丁与蒋某的手机通话情况。(10)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黄环宇的前科判决情况及其刑满释放时间。(11)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环宇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的经过情况及其出生日期等身份情况;被害人郑某丁、程某的身份情况。关于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黄环宇在侦查阶段对自己先拿出匕首逞威的事实多次供认在案,所供具体、稳定,且与黄某甲等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足以采信。其当庭辩称自己先被程某击打两拳的意见,没有证据佐证,不予采信。(2)被告人黄环宇对自己持匕首捅刺程某纠集的其中一名男子胸部两刀的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尸检报告所反映的死者郑某丁致命伤部位及伤势特征相吻合,并与证人蒋某、张某、黄某甲及傲凤翠等人反映的情况相符,且被害方所持凶器特征亦排除了郑某丁被己方人员误伤的可能性,因此,足以认定系被告人黄环宇捅刺被害人郑某丁致死的事实。故辩护人有关指控黄环宇捅刺郑某丁致死证据不足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3)被告人黄环宇明知程某纠集人员欲对其进行报复,事先准备匕首放在身上;案发时不听从他人劝阻冲出麻将间,并在被害方尚未实施非法侵害前主动拿出匕首逞威;后双方各持器械对峙、互殴,故被告人黄环宇主观上亦具有非法侵害对方的故意,客观上是在互殴中致人伤亡,其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故辩护人有关本案属于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纳。另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薛某系被害人郑某丁的父母,育有三个子女(包括郑某丁);原告人瞿某乙系郑某丁的妻子;原告人郑某乙系郑某丁的未成年子女。上列原告人及被害人郑某丁生前均系农业家庭户口。上述事实有已经法庭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柳市镇虹桥村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环宇为琐事纠纷而持械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环宇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诉讼代理人有关被告人黄环宇构成故意杀人罪及其自首不成立的代理意见均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纳。鉴于被害人程某因琐事纠纷动辄纠集郑某丁等人蓄意找到被告人寻衅逞强,对本案的发生负有过错,故对被告人黄环宇还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从轻量刑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黄环宇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郑某丁死亡的后果,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各原告人诉请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分别按照浙江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及支出标准计算;且被扶养人有数人的,扶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原告人诉请赔偿的死亡赔偿金及扶养费数额超过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部分均不予支持。原告人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依法不予支持。鉴于被害方对本案的发生负有过错,依法可减轻被告人黄环宇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人郑某甲、薛某、瞿某乙、郑某乙可获得赔偿款的总额为人民币19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环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黄环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薛某、瞿某乙、郑某乙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9万元。赔偿款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薛某、瞿某乙、郑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武代理审判员  董忠波代理审判员  南凌志二〇一〇年二月三日书 记 员  林方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