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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二终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0-02-03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大XX饮食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秦某某、原审第三人贝X电子有限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大XX饮食服务管理有限公司,秦某某,贝X电子(惠州)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二终字第2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大XX饮食服务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某某,系该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贝X电子(惠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上诉人深圳市大XX饮食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XX公司)与被上诉人秦某某、原审第三人贝X电子(惠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X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09)深龙法民初字第8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卫滨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何溯、代理审判员林博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9日,大XX公司与贝X公司签订了《食堂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大XX公司承包贝X公司食堂。合同从2008年11月1日至2008年11月31日试做期为1个月,试做期双方无异议,本合同自动转为正式合同,合同期从2008年12月1日至2009年11月31日。合同中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08年10月30日,大XX公司、秦某某签订了《加盟连锁经营合同书》,约定大XX公司将贝X公司食堂的管理权移交给秦某某,合同期自2008年10月30日至2009年10月29日;秦某某不得违反大XX公司与贝X公司签订的《食堂承包合同》的约定或承诺,不得使用棕油等各项条款,如有违反各项约定而造成的一切责任与经济损失由秦某某自行承担,且大XX公司有权对秦某某每次处以2000-5000元违约金作为处罚;秦某某应向被告缴纳押金50000元,合同期内押金不退还;秦某某按月总营业额的4%向大XX公司缴纳食堂管理费;如秦某某在经营食堂期间因秦某某原因导致厂方与大XX公司解除合同或未能续签合同(包括试做合同),本合同同时自动失效且秦某某所交的一切费用概不退还;秦某某所交的押金经双方确认在不违反合同条款的情况下2月内无息全数退回,如违反合同条款则按相应条款扣除违约金,造成严重后果由秦某某承担全部经济损失及相应法律责任;本合同双方应共同遵守,如有违约均需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违约方向对方交纳5万元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秦某某向大XX公司缴纳了押金40000元。2008年11月1日,秦某某开始经营食堂。2008年11月2日,贝X公司向大XX公司发出《食堂试包反馈意见书》,称大XX公司试包不合格,从即日起退出试用。大XX公司口头通知了秦某某,秦某某遂退出食堂经营,秦某某、大XX公司庭审中确认双方之间合同已实际解除。秦某某要求大XX公司退还押金,大XX公司不予退还,秦某某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大XX公司返还秦某某保证金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大XX公司与贝X公司签订的《食堂承包合同》及秦某某、大XX公司签订的《连锁加盟经营合同书》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是有效合同。根据秦某某与贝X公司之间的合同,2008年11月1日至2008年11月30日为合同试做期,试做期满双方无异议,合同转为正式合同,亦即如任何一方在试做期内有异议,均可解除合同,贝X公司在试做期内向大XX公司提出解除合同有合同依据。贝X公司向大XX公司发出的反馈意见书中所反应的食堂试做期间内存在的问题,仅为其单方陈述,并无证据证明,故对贝X公司反馈意见书中反应的问题的真实性原审法院不予确认,但无论上述问题是否属实,不影响其在试做期内解除承包合同。根据秦某某、大XX公司间的合同条款内容可以推断,秦某某在与大XX公司签订合同时,应知晓秦某某与贝X公司间的合同内容,即应知晓有关试做期的相关内容,因大XX公司与贝X公司间的合同是履行秦某某、大XX公司间合同的依据,故有关试做期的约定对秦某某也具有约束力。因本案秦某某、大XX公司间的合同解除是因贝X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秦某某、大XX公司双方提供的现有证据,均不能证明对方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故双方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依据均不足。秦某某、大XX公司双方合同因贝X公司合法行为解除,大XX公司应返还收取的秦某某押金4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上诉人大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秦某某押金人民币40000元;二、驳回被上诉人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大XX公司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秦某某承担1250元,大XX公司承担800元。上诉人大X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驳回秦某某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秦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不当。一、认定事实部分,秦某某当庭承认贝X公司发出的《食堂反馈意见书》中基本内容是属实的,如:延迟20分钟开饭,同文员争吵等,依大XX公司与秦某某之间《加盟连锁经营合同书》第五条”若乙方在连锁经营期间内所提供的饭、菜无法得到厂家的认可,被厂家辞退或要求换人而造成甲方的利益、名誉遭到损害时,甲方有权追究乙方的一切责任,乙方需承担由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与法律责任。”一审时秦某某也承认了贝X公司反馈意见书中反映的中午迟20分钟开饭等一事(工厂中午休息的时间只有1小时,几百人开餐时间约30分钟,加上吃饭的时间最少要20分钟,而秦某某却迟了20分钟才开餐所以导致了很多员工在外面吃方便面及快餐而不满,秦某某不但没有做出改善反而在当日晚餐及11月2日中餐又因准备的饭、菜不够导致20多人吃面条。同时秦某某也承认了与贝X公司员工争吵一事即贝X公司发出的《食堂反馈意见书》第6条中所述之服务态度不好,故应该承担其所提供的饭、菜及服务无法得到厂家的认可而导致在试做期内贝X公司提出终止《食堂承包合同》的责任,这些却并没有在判决书中有所体现。据此,应当认定贝X公司解约是由于秦某某经营不善造成的,不是无缘无故的。二、一审认为”贝X公司向大XX公司发出的反馈意见书中所反应的食堂试做期内存在的问题,仅为其单方陈述,并无证据证明,故对贝X公司反馈意见书中反应的问题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按证据规则,在秦某某自己承认的情况下,根本无须贝X公司或者大XX公司再行举证,法院即应予认定。再者,贝X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不利后果不应该由大XX公司承担。三、一审认为系第三方行使解除权造成秦某某、大XX公司合同解除就一定是双方均无责任,既与本案事实不符,也无法律依据。四、贝X公司解约的原因是秦某某经营不善,依大XX公司与秦某某之间《加盟连锁经营合同书》第十八条”如乙方在经营甲方分部食堂期间因乙方原因导致厂方与甲方解除合同或未能续签合同的(包括试做合同),本合同同时自动失效且乙方所交一切费用概不予退还”的约定,而秦某某与大XX公司签订《加盟连锁经营合同书》后经营贝X公司食堂仅两天就因经营不善而导致被贝X公司提出终止合作关系严重影响了大XX公司的品牌形象及经济损失(业务、广告、员工工资、租金及大XX公司与秦某某双方合同所约订的管理费等损失)。所以大XX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应退还秦某某押金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没有确认秦某某自己都认可的事实,反而要求贝X公司进行不必要的举证,否则就判定大XX公司因贝X公司未到庭而承担不利后果。这对大XX公司显然是不公平的。故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被上诉人秦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切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大XX公司的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贝X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查明:本院除认定原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秦某某与大XX公司签订的《加盟连锁经营合同书》第五条约定,如在乙方(即秦某某)经营甲方(即大XX公司)分部食堂期间因乙方经营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甲方收到客户投诉者,甲方有权勒令乙方马上改正,如乙方拒不改正或改正无效导致甲方客户强烈不满者,甲方有权单方面立即解除本合同,收回公司统一管理,并扣除乙方押金的50%作为违约金。本院认为:大XX公司与贝X公司签订的《食堂承包合同书》及秦某某与大XX公司签订的《加盟连锁经营合同书》均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和义务。大XX公司主张秦某某在经营贝X公司食堂过程中,存在迟到开饭、饭菜数量不够、服务态度不好诸多问题,导致贝X公司解除了与大XX公司的《食堂承包合同》,秦某某在一审庭审中认可《反馈意见书》反应的问题,应就此承担违约责任,不应向其返还押金。本院查阅了一审庭审笔录,秦某某并未认可贝X公司出具的《反馈意见书》,仅陈述存在一些管理问题。本院认为,贝X公司出具的《反馈意见书》仅为其单方陈述,所反应的问题并没有秦某某的认可,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的情况下,仅凭《反馈意见书》不足以认定秦某某在经营贝X公司食堂的两天期间存在违反《加盟连锁经营合同书》的行为。虽然秦某某认可存在一些管理问题,但根据《加盟连锁经营合同书》第五条的约定,大XX公司应当首先通知秦某某改正,只有在秦某某拒不改正或者改正无效的情形下,大XX公司才有权扣除押金作为违约金,本案中大XX公司并未通知秦某某而是直接扣除押金,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另,贝X公司解除了与大XX公司的《食堂承包合同》是依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解除权,亦不能以此认定秦某某存在违约行为导致贝X公司解除合同,综上,本院认为,大XX公司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秦某某存在违约行为,根据秦某某和大XX公司在《加盟连锁经营合同书》第十九条的约定,在秦某某没有违反合同条项条款的情况下应全数退回押金。因此大XX公司扣留秦某某的押金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退还。大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大XX饮食服务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 陈 卫 滨审 判 员 :  何  溯代理审判员 :  林  博二〇一〇年二月三日书 记 员 :李东静(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