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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长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0-02-0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倪某与陈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民初字第51号原告倪某。被告陈某甲。原告倪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旦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3月31日在长兴县雉城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子,名陈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之后,双方的夫妻感情开始发生转变,经常为琐事争吵。近几年,被告常常外出不归,不照顾家庭,不尽家庭义务。双方已分居生活一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陈某乙由原告抚育,被告支付抚育费。被告陈某甲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状况;4、被告书写的保证书一份。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3月31日在长兴县雉城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7日生育一子,名陈某乙。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近几年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结婚,婚姻基础一般。原、被告双方在婚后感情较好,近几年来虽有争执,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互相尊重、互相谅解、互相扶助,尚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倪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交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或汇: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38,开户银行:湖州市农行红丰支行),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田旦颖二〇一〇年二月三日书记员  文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