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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五终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0-02-03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XX公司因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XX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五终字第5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男。委托代理人宋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上诉人XX公司因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XX区人民法院(2008)深X法民三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拖欠工程款合计人民币1,074,723元及利息106561.81元(暂计至2008年6月30日,应计至上诉人履行完��之日止);2、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人民币32241.69元(暂计至2008年6月30日,具体数额应计算至上诉人履行之日止);3、由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06年4月12日,被上诉人的委托人陈Y与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Z签订一份《脚手架施工合同》,约定,上诉人将西部通道单体建筑的外、内脚手架工程发包给被上诉人施工;承包方式为外脚手架满堂红支架工程由被上诉人包工、包料,(搭设工架、钢管、扣件、安全网和竹架板),包所有钢管装、卸、搭设、拆除及场内运输、现场需住工人由被上诉人自己搭设;承包金额按每平方米外排架人民币19元,按实际搭面积计算(不超过女儿墙),内满堂架钢管部分高度6-9米每平方米人民币38元、9-11米每平方米人民币45元,门字架部分4.5米至5.5米每平方米人民币7元��按建筑面积计算;工程量计算为:双排架按实际搭设面积计算工程量(外围长度乘实际搭设高度为限),跑道、斜道、独立安全棚按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单排架按双排架的50%计算;结算付款方式为:每月付工程量50%的进度款,封顶后付工程量70%的进度款,剩余款拆完脚手架,经双方结算,十天内一次性付清;工程施工工期定为7个月(2006年4月7日至2006年11月7日)按每栋楼房开始至拆架完为准(按每幢单体开工至结束7个月计);如施工工程超过规定时间,每天按每平方米0.1元计算作为延期材料损失费用;上诉人不按期支付工程款,每个月按该部分总价1%作为补偿支付给被上诉人,总额不超过该部分总价的3%,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带领工人进场施工。涉案工程于2007年2月份全部完工。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890000元。深港西部通道已在2007年7月1日正式开通使用。二、深港西部通道口岸深方货检区单体建筑工程的建设单位是深圳市XX工程建设办公室,总承包单位为XX集团有限公司,上诉人分包其中部分工程后,又将自己分包工程中的脚手架施工工程转包给被上诉人进行施工。三、在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申请对西部通道单体建筑的内、外脚手架工程及二次装修工程(内外改架工程)的工程总量和结算造价进行评估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深圳市XX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工程造价鉴定,该公司出具编号XX号《工程结算造价编制报告书》,鉴定结论是:可确定部分即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均认可工程的造价为人民币1548645.32元;上诉人、被上诉人有争议的工程包括内外改架部分,该部分工程的造价为人民币352211.64元;通道外侧脚手架部分,该部分工程���价公司计算出的造价为人民币333832.90元,被上诉人观点计价为人民币302350.22元,上诉人观点计价为人民币31482.68元,资料显示计价为人民币100000元;签证单部分的工程造价为人民币247890.80元。被上诉人对该份造价报告书没有异议,上诉人提出异议后,造价公司书面答复维持原造价报告书的内容。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承认郭X、庄X、郑X、曹X、周X等人均是其在施工现场的工作人员。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有关规定,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必须取得相应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被上诉人作为个人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与上诉人签订的《脚手架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但被上诉人实际进场进行了施工,并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且工程已经通过验收,交付建设单位使用;上诉人既没有按时支付工程款��也没有对工程进行结算,对此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经过工程造价鉴定,被上诉人已完成的工程量上诉人、被上诉人没有异议部分的造价为人民币1548645.32元;对于双方有异议的部分,内外改架工程因有上诉人现场工作人员的工程量计算单,原审法院对该部分的造价人民币352211.64元予以认可;对于通道外侧脚手架工程,造价公司的结算造价高于被上诉人主张的造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权利,因此原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的认可造价人民币302350.22元;对于签证单工程,在签证单上有郭X、庄X、郑X、曹X、周X等人的签名,上诉人在庭审中亦承认上述人员是其在施工现场的工作人员,因此原审法院对该部分工程的造价人民币247890.80元予以认可。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均认可上诉人已经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890000元。对于剩余部分的工程款人民币561097.98元,上诉人应当予以支付。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的《脚手架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对此被上诉人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支付利息和违约金,故被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上诉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61097.98元。二、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722元,被上诉人负担6288元,上诉人负担9434元;鉴定评估费人民币60902.38元,由上诉人负担。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改判上诉人无需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评估费,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事实与理由为:一、原审判决关于”上诉人既没有按时支付工程款,也没有对工程进行结算,对此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认定错误。上诉人在涉案工程完工时,已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89万元,并且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表明,上诉人已于2007年12月对工程进行了最终结算且提交给被上诉人,根据结算表显示的结算金额,上诉人已履行完全部付款义务,上诉人根本不存在欠被上诉人工程款的问题。原审法���未能查明事实,将工程款最终未能结算的原因错误归责于上诉人,属认定事实不清。二、深圳市XX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造价编制报告书》(以下简称《报告书》)是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工程造价款的重要依据,对于该份《报告书》,上诉人已提出书面异议,原审法院未尽充分审查义务,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前提下采用了《报告书》中的错误数据,导致最终错误认定的工程造价远高于实际造价。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61097.98元是错误的。1、《报告书》可确定部分。深建价(2004)X号文件系《关于发布﹤深圳市建筑工程消耗量标准﹥(2003)的通知》。该标准对建筑物外脚手架工程量计算规定如下:当沿建筑物外墙外边线的建筑物脚手架的搭设高度小于15米时,按单排脚手架计算;大于15米时,按综合脚手架��算。因此,在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对建筑物外脚手架无特别约定前提下,应按上述规定,对建筑物外脚手架搭设高度小于15米的,应按单排脚手架计算;大于15米时,按综合脚手架计算。而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的《脚手架施工合同》约定:单排架面积按双排架的50%计算。因此,本案中1#--15#建筑物15米以下应搭设单排架,且该搭设面积应按实际搭设面积的50%进行计算。《报告书》中该部分对工程量的计算并未将15米以下的搭设面积减半计算,错误得出1548645.32元的造价结论。原审法院未依合同对工程造价进行正确计算,认定错误。2、内外改架工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脚手架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由乙方(被上诉人)包工、包料,包所有钢管装、卸、搭设、拆除及场内运输、现场需住工人由乙方自己搭设。钢管架包工包料,包安全、包风险、包看守。”可以看出,合同中对于施工”单方面积”实行包干造价,二次装修工程(内外改架工程)己包括在内。《报告书》中对”内外改架工程”计算定价属重复计算。原审判决对”内外改架工程”另行计价属认定事实错误。3、通道外侧脚手架。本案涉案工程的各栋通道及车道外侧均未单独单设外架,而是在已搭好的满堂红钢管顶架外围加钢管外挑斜撑去搭设,这已完全可以满足施工要求,并且也是建筑工程中的惯常做法。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也已表明上诉人在通道工程中要求被上诉人按前述方式进行搭架。照此方式该工程造价仅为3万余元。然而造价公司和被上诉人均按单独搭设外架和满堂红顶架方式进行计算造价,严重背离客观事实。被上诉人并未能举证存在搭设外架情形,应对此承担举证不��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主张的302350.22元造价款毫无证据支持,而造价公司按被上诉人观点所作出的造价结论更无合法依据。原审法院未能依法审核证据,认定事实不清,错误采信被上诉人主张,应予纠正。4、签证单。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陈Y架子工程签证部分统计》列出36项收费明细,主张存在额外工程款人民币247890.80元。被上诉人主张该明细表上有郭X、庄X、郑X等上诉人员工签字,但该份明细表系复印件,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原件以供核实,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时已提出对该份证据中的明细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审法院在签证单无原件核实、且无其他辅助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对统计金额进行违法认定,实属认定错误。退一步而言,即便上述签证单确为上诉人公司人员签字,但他们既不是本工程所登记备案的项目经理张X,也没有上诉人的相关授权,���们作为普通工作人员从其职务、职权范围、在履行合同中的作用等因素来看,其签字行为既不属于代理行为,也不属于职务行为,所签署的单据根本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必须经过工程项目经理或甲方负责人陈Z的审核确认方为有效。因此,上述签证单在未经上诉人审核确认的前提下,不能作为本案的结算依据,法院不应将此作为证据采纳。原审法院未对证据进行严格审查,认定错误。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真相,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口头答辩称:关于上诉人提起原审判决认定没有按时支付工程款及没有支付工程款问题,我们认为一审判决对该事实认定是正确的。11月25日该西部工程完工后,双方与该工程总工程师庄X对该工程签订两份工程加价表,双方签订《西部通道搭拆计价计量汇总表》确认了价格为271627元。原告又与被告工作人员郭X施工期间发生的额外工程及其他费用进行了结算。签订了《陈Y架子工程签证部分统计》确认该部分结算费为247996元,上述两项工程合计2964723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庭审调查情况表明,郭X为该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庄X为该工程的总工程师。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向法庭提出对上诉人提交的一份虚假《结算表》作笔迹鉴定,一审法官询问了上诉人代理人,上诉人代理人无法确认,就没有再继续笔迹鉴定。针对提起的第一个问题我们认为其提交的证据是伪造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付清全款,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的计算方法。针对上诉人第二点上诉意见,我们认为造价报告书认定的数额是正确的。对于造价报告书可确定的部分,被上诉人认为造价公司予以了鉴定,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没有提出异议。对于内外改架工程。上诉人在上诉状认为内外改架属于重复计价是没有事实依据的。我们认为这个是不同的工程,在评估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小的单据可以证明这部分是临时计算的。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工程负责人庄X签订的《汇总表》中已确认了工程是另计算的。对于上诉人第三点上诉理由,我们认为根据国家工程规范都是要搭建脚手架的。本案工程是属于国家重点工程,理应采取安全措施处理。上诉人提出的工地负责人郭X也曾经签字同意搭设脚手架,因此也搭建了外墙脚手架。我们认为这个方式在本案中是不安全的。在本案整个工程中都是采取外脚手架搭建。对于脚手架的搭建事实在造价报告书已陈述了。对于上诉人的上诉状第四点关于签证单的问题。我们在一审中提交了相关证据的原件并且经过一审质证的。我们认为对上��人的第四点上诉理由是没有事实依据的。我们认为造价报告书是符合事实的,该造价报告书作为证据采纳是正确的。西部通道工程其中部分交给上诉人承包,上诉人又交给陈Z承包。实际上,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是陈Z,本案的纠纷是因为陈Z不予以付款。张X并没有起到项目经理的作用。合同备案的西部工程项目经理是张X,必须有资质的人去作备案的,但张X只是对合同进行备案,并没有真正对本案工程起到项目经理作用。我们向法院及评估单位提交的所有单据上签字的都是庄X签字,从来没有张X的签字。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所查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个人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与被告签订的《脚手架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是正确的。上诉人主张其已于2007年12月对工程进行了最终结算且提交给被上诉人,但二审审理时,上诉人确认该结算资料上被上诉人的员工陈Y的签名不真实,因此,不能根据该签名认定被上诉人已经收到该结算资料。上诉人未能提供其已经送达该结算材料给被上诉人的其他证据,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交的《陈Y架子工程签证部分统计》列出36项收费明细,但该份明细表系复印件。本院认为,该份明细表虽然是复印件,但在最后一页有上诉人员工郭X的原始签名和其确认”每个工五十元,每平方米九十元计”的内容,上诉人对该内容的真实性确认,只是认为郭X确认的仅仅是单价,并不确认明细表所记载的工程量。本院认为,根据郭X的签名,可以确认其已经收到该明细表,并对单价进行了确认;郭X确认该单价时并未对明细表所记载的工程量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其对该表所��载的工程量并无异议。原审法院采纳该明细表并无不当。虽然本工程所登记备案的项目经理是张X,但根据本案相关施工资料的签名确认情况看,上诉人未能提供有张X签名确认的施工资料,相关施工资料均系其他人员签名确认,上诉人也确认其他人员系其在施工现场工作的人员,原审法院对该额外工程款予以认可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委托了相关造价咨询公司做出的《工程结算造价编制报告书》,在一审审理期间,该造价咨询公司已经针对上诉人提出的异议进行过答复;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造价鉴定存在程序违法等问题,上诉人在二审审理期间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722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粤芳审  判  员 柯云宗代理 审 判员 赵 霞二〇一〇年二月三日书记员(兼) 李开宇 微信公众号“”